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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程合林
张宇
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树好
果瑞德(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原告):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合林。
委托代理人:张宇。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好。
委托代理人:果瑞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河北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合林、张宇,上诉人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好、果瑞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政泰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行为,而对于这一焦点,须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竣工验收问题
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在实际履行中,双方认可2011年5月30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同时政泰公司向龙盛公司递交了竣工报告,2011年8月31日龙盛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政泰公司主张依照合同通用条款第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即5月30日的分户验收就是政泰公司竣工验收日期,政泰公司按期完成了工程任务,并提交了验收报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龙盛公司则主张8月31日是竣工验收时间,政泰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但龙盛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政泰公司拖延竣工验收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5月30日,政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龙盛公司以及监理公司的分户验收报告合格,于2011年5月29日通过网络向龙盛公司递交了竣工报告电子文本,故依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2.4条的约定,政泰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应为实际竣工日期。龙盛公司主张政泰公司延期交房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2、关于交钥匙问题
政泰公司在2011年12月19日将商品房钥匙交付龙盛公司,晚于实际竣工时间,政泰公司主张此为龙盛公司不与其结算,不支付其工程款所造成,其有理由留置商品房钥匙以对抗龙盛公司。庭审中龙盛公司亦不否认至今仍欠付政泰公司工程款。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交付钥匙的时间。故龙盛公司在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后未按合同约定与政泰公司结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是客观事实,政泰公司未予交付商品房钥匙的行为属于保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且已经生效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以及龙盛公司提交的支付业主违约金等证据表明,龙盛公司在收到政泰公司交付的商品房钥匙后,并没有及时交付给业主,而是在第二年的7月才通知业主收房,自身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主张由政泰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商品房钥匙的违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基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政泰公司没有合理理由延迟交付商品房钥匙构成违约显属不妥。政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龙盛公司上诉称其诉讼的是政泰公司工期整体违约,并要求其按合同总额承担违约金,而一审法院仅仅对截至2012年9月30日已发生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赔偿部分损失属于少判,不能体现政泰公司对工期整体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政泰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整体合同总额的法定违约金。但综合前述事实,龙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政泰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故上诉人龙盛公司主张政泰公司违约的事实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政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793.63元,由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政泰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行为,而对于这一焦点,须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竣工验收问题
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在实际履行中,双方认可2011年5月30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同时政泰公司向龙盛公司递交了竣工报告,2011年8月31日龙盛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政泰公司主张依照合同通用条款第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即5月30日的分户验收就是政泰公司竣工验收日期,政泰公司按期完成了工程任务,并提交了验收报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龙盛公司则主张8月31日是竣工验收时间,政泰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但龙盛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政泰公司拖延竣工验收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5月30日,政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龙盛公司以及监理公司的分户验收报告合格,于2011年5月29日通过网络向龙盛公司递交了竣工报告电子文本,故依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2.4条的约定,政泰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应为实际竣工日期。龙盛公司主张政泰公司延期交房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2、关于交钥匙问题
政泰公司在2011年12月19日将商品房钥匙交付龙盛公司,晚于实际竣工时间,政泰公司主张此为龙盛公司不与其结算,不支付其工程款所造成,其有理由留置商品房钥匙以对抗龙盛公司。庭审中龙盛公司亦不否认至今仍欠付政泰公司工程款。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交付钥匙的时间。故龙盛公司在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后未按合同约定与政泰公司结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是客观事实,政泰公司未予交付商品房钥匙的行为属于保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且已经生效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以及龙盛公司提交的支付业主违约金等证据表明,龙盛公司在收到政泰公司交付的商品房钥匙后,并没有及时交付给业主,而是在第二年的7月才通知业主收房,自身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主张由政泰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商品房钥匙的违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基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政泰公司没有合理理由延迟交付商品房钥匙构成违约显属不妥。政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龙盛公司上诉称其诉讼的是政泰公司工期整体违约,并要求其按合同总额承担违约金,而一审法院仅仅对截至2012年9月30日已发生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赔偿部分损失属于少判,不能体现政泰公司对工期整体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政泰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整体合同总额的法定违约金。但综合前述事实,龙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政泰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故上诉人龙盛公司主张政泰公司违约的事实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政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793.63元,由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学境
审判员:郭彦民
审判员:房利永

书记员:张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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