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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县瑞某某水泥制品厂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香河县瑞某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香河县安头屯镇铁佛堂村东。法定代表人:张立民,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广松,系制品厂经理。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河县瑞某某水泥制品厂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砼款122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3月陆续向原告方购买商砼,累计欠原告商砼款122790。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香河县瑞某某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孙某某共欠原告香河县瑞某某水泥制品厂商砼货款120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前给付40000元,于2018年10月15日前给付4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8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孙某某未能在上述任一履行期限内按时履行,原告均可在任一履行期限后按照124100元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香河县瑞某某水泥制品厂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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