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河县淑阳镇大来五金商店。经营者:赵振国,经理。住所地: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国,总经理。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香河县淑阳镇大来五金商店(以下简称大来五金商店)与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来五金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昌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来五金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7860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初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香河县建筑工地施工期间数次从原告处购买五金建材,后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78607.68元未给付,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昌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初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香河县建筑工地施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五金建材,后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78607.68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材料用量明细等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五金建材,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78607.68元,有相应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香河县淑阳镇大来五金商店货款478607.6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锋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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