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四一,男,1968年7月18号出生,汉族,咸安区人,现住咸安区,
原告:孙三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安区人,现住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肖荣华,湖北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某公司)。住所地:咸安区横沟桥镇朝阳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吴泽民,天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饶四一、孙三星与被告天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饶四一、孙三星委托代理人肖荣华、被告天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四一、孙三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房屋拆迁还建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40㎡一线临街门面一个,并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为其还建房办理产权登记及水电报装开户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还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征用原告位于横沟桥镇××附近房屋(建筑面积为73㎡)及附属用地,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为房屋安置还建(含门店),即由被告还建临街一线门店一个(单个面积40㎡),住房一套(单套面积120㎡)。同时约定:被告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及水电开户,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应当在接到拆迁通知之日起十天内搬离拆迁房屋。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搬离了房屋,被告也对房屋进行了拆除。2014年该安置房屋基本建设完成后,被告仅让原告进行住房选择装修入住,却一直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房屋办证和门店安置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协议》无效,原告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获得补偿;2、原告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土地使用权面积不能以《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上写的面积为准,而应该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二,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经过横沟桥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应为有效协议,被告辩称其应为无效协议,且约定的还建面积与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面积不一致,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还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征用原告位于横沟桥镇的房屋一层平房共二间,砖木结构73㎡,土地使用证多出房屋占地面积26㎡。约定原告现有土地(四至:西边:至空地,东面靠候永龙家;南面:和孙世林房屋相邻;北面:和候清平屋相邻)和房屋及地面附着物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一线门店一个、住房一套(门店面积约40㎡/个,住房面积约120㎡/套),原告另付被告80000元,门店和住房粗装按一般商品房,并由被告负责办理还建房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水电报装开户,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月内将还建房交付给原告,若未按约定的时间将还建房屋交付给原告装修,从逾期之日起至交付之日,每天罚款500元;原告若接到被告拆迁通知之日起,在十天内未将拆迁房腾空的,每延期一天,罚款500元;本合同签订后被告违约或反悔赔偿100000元违约金原告,原告违约或反悔赔偿100000元违约金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搬离了房屋,被告也对房屋进行了拆除。2014年该安置房屋基本建设完成后,被告给付原告约定的还建住宅房,但约定的一线门店一直未交付,亦未履行约定的房屋办证义务,原告多次找其协商未果,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文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被全面、诚信的遵守及履行。原告依约搬离拆迁房屋,被告天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向原告交付还建的一线门店。被告辩称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且约定的还建面积与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面积不一致,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是被告在受胁迫、欺诈情形下签订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一线门店,但因诉争房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故现阶段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一线门店及要求被告为其还建房办理产权登记及水电报装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房屋拆迁还建协议》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月内被告应将还建房交付给原告,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6日,因此最迟交付时间应当为2014年2月6日,被告已经逾期交付,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双方在协议中对该项费用并未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四一、孙三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4年2月7日起,按500元/天计算至交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饶四一、孙三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天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忠
审判员 唐亚林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法官助理汪琪
书记员: 余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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