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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某某别某某、刘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某某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布音孟克,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华,系阿拉善左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

额某某别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由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刘某某承担20万元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刘某某虽为夫妻,但早于2010年就因感情破裂处于分居状态,期间二人的财产、收入等均由各自管理使用,且双方对对方的生活也互不干涉。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的借款为2012年,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分居两年,双方之间所有的财产、收入早已划分明确,根本不存在共同生产、生活。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更谈不上是因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且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了二人分居的时间、各自债权债务的管理与承担,以及本案涉及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上诉人刘某某对此不知晓的事实,充分的表明了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其与上诉人刘某某共同生产、生活所用。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事实予以核实,导致本案在判决的事实方面模糊不清,产生争议。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与刘某某在借款发生之前就已分居,上诉人刘某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晓,对此,上诉人刘某某也承认上述事实。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唯一债务人,在借条上只有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个人签字捺印,并无上诉人刘某某的签字,若被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只是依据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关系就依法确认二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一审以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为由,将借款判令二上诉人共同承担是矛盾的、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夫妻一方在借款是明确表示以个人名义借款的,另一方才不负偿还义务,或者夫妻在婚前就有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的债务个人负。本案中额某某别某某的借款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应当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某某(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被告额某某别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将被告额某某别某某、刘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额某某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索要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额某某别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某某虽未在借条中签字,但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额某某别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而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产、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额某某别某某、刘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额某某别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570元,由被告额某某别某某、刘某某负担2150元。二审中,针对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一、二审庭审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刘某某均未到庭的情形,法庭调取了刘某某的谈话笔录,证人王某的谈话笔录,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8月其与房东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房屋的房产证,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在借款发生之前已经与上诉人刘某某分居,借款系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个人借款,上诉人刘某某并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借款应由额某某别某某偿还,不应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诉人刘某某陈述的其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认为不真实,二上诉人分居的原因系家暴,因提供当地派出所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能够证明二上诉人于2009年8月起分居至今,上诉人刘某某带着女儿单独生活,借款系夫妻分居期间额某某别某某个人所借,超出二上诉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被上诉人虽然以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对其向被上诉人任某某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布音孟克,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应属二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家庭中个人债务。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刘某某提出,其夫妻二人已分居多年,借款系额某某别某某在夫妻分居期间个人所借,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及生活所需,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向被上诉人任某某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晓,借款应由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承担的上诉人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8月其与房东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房屋的房产证,证明上诉人刘某某带着女儿单独在外租房生活,二上诉人于2009年8月起至今处于分居状态,本案借款系夫妻分居期间额某某别某某个人向被上诉人任某某所借,且只有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个人签字,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日常生活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陈述及租房合同中房东王某的谈话笔录及租赁房屋产权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虽未离婚,但已分居多年,各自生活。被上诉人任某某虽然以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但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由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偿还被上诉人任某某200000元借款,上诉人刘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任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上诉人额某某别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恩 克
审判员 乔彦峰
审判员 孙黎静

书记员: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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