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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志海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颜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成,宜城市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颜志海诉被告杨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志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农副产品(红薯)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至12月间,被告杨剑龙在宜城向我多次购买红薯,共计70万斤左右,价格不等,每斤0.8元左右,交易之初,杨剑龙每次都能结清货款,后来,有些欠帐。2018年2月,我和妻子余士芹去被告杨剑龙家索要所欠货款,经双方结算,杨剑龙尚欠我红薯款71000元,杨剑龙当时支付现金1000元,对其余货款70000元出具了欠条,后分期分批给付5000元,对下欠65000元货款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上述欠款。
被告杨剑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至12月间,被告杨剑龙在宜城向颜志海多次购买红薯,累计70万斤左右,价格不等,每斤0.8元左右,交易之初,杨剑龙每次都能结清货款,后来,杨剑龙开始有部分欠帐。截止2018年2月,原告夫妻二人去被告杨剑龙家索要货款时,经双方结算,杨剑龙尚欠颜志海红薯款71000元,杨剑龙支付现金1000元,对其余货款7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了欠条(欠条系颜志海之妻余士芹书写后由杨剑龙本人签名),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杨剑龙在2017年8至12月份与供货商颜志海,欠下颜志海货款55000元,另还有一车货磅单掉了,明年再算,现大概这一车货款15000元”。杨剑龙在出具欠条后分期支付欠款5000元,对下欠货款65000元未能及时支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颜志海与被告杨剑龙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颜志海根据杨剑龙的要求多次向其供应红薯并形成欠款的事实,有被告杨剑龙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口头约定或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颜志海在履行供货义务后向杨剑龙请求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剑龙在收到红薯后未能及时结清货款,理由不当,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剑龙欠原告颜志海红薯款65000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杨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锐

书记员: 张俊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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