顿某
李某甲
原告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被告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原告顿某诉被告李某甲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谢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某及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本案中,原告顿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15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约定小孩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顿某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5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以双方经济条件发生变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小孩的的抚养关系,但并未提供其抚养条件明显优于被告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被告李某甲不尽抚养义务或有其他应当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相关证据,且本案中被告李某甲一直在亲自抚养小孩李某乙,尽到了相应的抚养义务。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顿某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用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备注: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本案中,原告顿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15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约定小孩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顿某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5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以双方经济条件发生变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小孩的的抚养关系,但并未提供其抚养条件明显优于被告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被告李某甲不尽抚养义务或有其他应当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相关证据,且本案中被告李某甲一直在亲自抚养小孩李某乙,尽到了相应的抚养义务。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顿某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顿某负担。
审判长:谢学斌
书记员: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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