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7,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费某某自2017年3月21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37,900元,但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费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通过银行、微信共计向原告转账137,900元。
又查明,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微信向被告转账共计614,520元,2017年3月21日之前的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自2017年3月21日起的款项并未出具借条。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微信向原告转账共计197,560元。为此,原告曾于2018年3月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转账(因所对应的借条还款期限未到期)及本案所涉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的转账予以撤回。法院仅对剩余借款249,120元予以确认,并将还款197,560元全部在上述249,120元予以扣除。
审理中,原告称本案所涉款项之所以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是因为这部分借款被告借款之后很快归还,但因在上次诉讼中法院依法将还款197,560元全部视为对之前借款的还款,故本案所涉款项应视为被告并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其向被告转账137,900元的转账凭证,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若认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既未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又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或款项往来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另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基本都是转账数次后再出具总借条,本案所涉款项发生于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6日,为整个转账过程的最后一段时间,而还款发生自2017年3月24日起,故原告所称因本案所涉借款被告有部分及时还清了而未要求其出具借条的说法具有高度盖然性。据上述原因,本院对原、被告之间137,9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而197,560元已被视为对之前借款的还款,故本案137,900元的借款被告尚未归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37,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归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人民币13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为1,529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花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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