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顾磊。
委托代理人金运虎,湖北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
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露萍、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顾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运虎、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露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顾磊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向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均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51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保单签订后,原告顾磊依约向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交纳保费8584.96元。
2016年1月17日13时40分许,原告顾磊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泊沫村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入路边深坑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原告顾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磊向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报险,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载明,报案时间:2016年1月17日14时0分,出险经过:掉沟里,无人伤,无物损,现场安全气囊已打开。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顾磊将车拖至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指定的武汉捷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维修。原告顾磊支付施救费3000元。2016年5月24日,经湖北世博公正资产监督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鄂A×××××号车的车损为175185元,残值1000元。后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与原告顾磊在发动机修理费用的责任承担上发生争议,车辆至今未能修理完毕,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鄂A×××××号车发动机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鄂A×××××号车发动机缸内的机件抱死,系发动机前侧的机油滤清器被顶破后,继续高速运行引发缸内的机件因干摩擦而抱死。

本院认为:原告顾磊与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保险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顾磊签订保险单后,依约向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交纳了保费。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顾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518000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顾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顾磊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75185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78185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事故车辆鄂A×××××号车的残值有权处理。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的发动机损失,与原告顾磊未能及时停熄发动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联,其责任在原告顾磊,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然而无论是保险合同的约定,还是保险法的规定,其法理基础均是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尽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选择逃生自救符合情理,也避免了人身损害的进一步发生,而且原告及时报警并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应当认定为已履行了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加之原告并非车辆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克服恐惧、对车辆的损失状况进行准确判断并作出熄火等行为,超出了法律对于一般驾驶人的要求。因此,原告的行为并不能认定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扩大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磊经济损失178185元。
二、驳回原告顾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顾磊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利军

书记员:马凯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