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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静,董事长。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34,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被告应按季支付租金34,50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了截止至2019年2月底的租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涉讼房屋产权人之一。
  2017年5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为涉讼房屋;甲方作为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房屋作为住宅使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详见补充条款);月租金总计为11,500元,乙方应于每三个月的15至20日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1个月的租金,即11,500元。该合同另约定,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有补充条款,载明:租赁固定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活期从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乙方可于2019年6月1日起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租金支付时间为每3个月支付一次,提前至付款月的15日至20日前支付,付款方式为押1付3,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2018年12月5日,原告明下尾号为3759的招商银行账号收到34,500元,交易摘要载明天山华庭3#803租金18.12.1-19.2.28。原告因被告未付后续租金,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房屋目前仍由被告方的租客使用。
  因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支付约定租金的合同义务。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租金付至2019年2月,被告至今拖欠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的租金未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34,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于每个付款月的第15日至20日前支付,但被告自2019年3月开始拖欠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即23,000元,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000元,本院同样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某某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的租金34,500元;
  二、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某某支付违约金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31元,由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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