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粉侠(系原告顾某发的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屠懂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某发与被告屠懂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粉侠,被告屠懂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63元、后续治疗费17,185.75元、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3,630元(按照最低工资2,420元/30天×45天)、误工费12,100元(按照最低工资2,420元/30天×150天)、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共计68,478.75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10时45分许,在五莲路近菏泽路东200米,被告驾驶一辆助动车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碰撞,导致原告左手掌骨骨折、左手小手指指骨骨折。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前期花费32,363元,经咨询医生,后续治疗费即明年拆钢板费用为前期费用32,363元-钢板手术固定系统的费用15,177.24元=17,185.75元。
被告屠懂兴辩称,当时本人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沿五莲路向浦东大道方向骑行,途径菏泽路200米左右,为了避让同向骑行的原告借道于机动车道,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倒在被告车后,造成了原告的小手指骨折,据原告称是本人车后的东西将其钩倒。交警对被告说,由于原告因为碰撞而受伤,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应该负责帮助治疗。关于责任认定,当时本人没有注意事故认定书上“全责”两字,但是本人已经签字就认可责任认定。事发后,本人陪原告去上海市开元骨科医院进行救治,但是原告阻止本人挂号治疗。后当天中午12点原告去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没有跟被告联系和商量。由于被告经济不好,希望原告用医保支付治疗费用,被告答应了,给了原告两个赔偿方案,但是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期限不合理,一个小手指骨折要治疗休息150日不合理。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32,363元金额认可,本人只能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认可。交通费是受伤人员入院、转院产生的费用,要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营养费认可40元/天×7天。原告只是小指骨折,不影响日常生活,不认可护理费。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退休,且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1日10时45分,在本市浦东新区五莲路近菏泽路东200米处,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样由东向西行使,因被告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于事发当天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公利医院门诊治疗,于当天入院行左第5掌骨骨折、左小指近节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于2018年8月7日出院,共计发生医疗费32,363.11元。入院当天,原告按医嘱购买盐酸雷莫司琼注射液,花费684元。原告于事发当天支出交通费30元。
2018年1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当日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某发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头颈部骨折,该损伤综合分析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5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其中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内固定物拆除术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顾某发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其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植入性医疗器械适用和收费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处方笺、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购买盐酸雷莫司琼注射液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4张出租车发票以及3张共计200元的定额发票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其中除一张2018年7月31日的出租车发票外,其余票据原告未提供病史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对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但缺乏依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就具体赔付项目和费用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32,363.11元,原告自愿主张32,36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包括了后期可能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根据原告伤情和诊疗记录,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3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被告认可该标准,营养费确定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30日,护理费确定为1,500元。5、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36,063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因内固定拆除术需要后续治疗费17,185.75元以及相应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虽然鉴定意见表明赔偿时考虑后续治疗费用,但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确切金额,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屠懂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发36,06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计755.50元,由原告顾某发负担357.50元,被告屠懂兴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余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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