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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涛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杰,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河北省赵某自强路17号。
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涛涛、马云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7984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车主为案外人王鹏),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至石家庄市栾城区油通道口时,与原告顾某某骑电动车由西向东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二车受损、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7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4时45分许,被告杨某某借用案外人王鹏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至石家庄市栾城区油通道口时,与原告顾某某骑电动车由西向东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二车受损、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2015年10月28日起,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脊髓多发损伤等多处损伤。2016年8月8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冀盛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某某的双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3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脊髓损伤致四肢瘫构成二级伤残,脊髓损伤致大小便障碍构成五级伤残”。
原告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提交票据11张,共149918.77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127天,共1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280天,共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127天。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佳鑫机械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主张在该公司食堂工作,月工资2900元,计算280天,共2706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有关证据,不认可。同意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27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裴书旗、裴涛涛二人护理,出院后由裴书旗一人护理,计算到评残后10年,并提交了二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对原告主张护理期10年不认可,同意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一人护理计算127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请法院酌定。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伤残系数100%计算20年,共23838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因事故发生在2015年,应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伤残系数99%计算20年。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100元,并提交3张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明购买的必要性,对该项费用不认可。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苏香菊现年已超75周岁,由原告与顾勤力二人抚养,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5年,计29797.5元;公公裴国亮、婆婆王玲花由裴书英、裴书旗、裴书军、裴书芬抚养,因裴书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公婆抚养费计4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7473.5元。12、鉴定费,原告主张1700元,并提交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称,该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称,被告杨某某为其垫付医药费143820.58元。被告杨某某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5万元左右,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医疗费1499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损失:1、营养费,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每天30元计算280天,营养费为8400元(30元×280天)。2、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不认可。结合原告多等级伤残情况及工作情况,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餐饮业标准32959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5283.62元(32959元÷365天×280天)。3、护理费,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护理人裴书旗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均不认可。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裴书旗护理费为40900.71元(53317元÷365天×280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裴涛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三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裴涛涛护理费为13970元(3300元÷30天×127天),护理费共54870.71元(40900.71元+13970元)。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因不能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本案不做处理,可另行起诉。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也不认可,考虑伤残情况、护理人数、住院地与住所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5、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二、五、九、十级伤残,被告认可按照伤残系数99%计算,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共218809.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顾某某因此次事故致严重残疾,影响正常生活,精神损失应予赔偿,考虑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及多等级伤残程度,本院酌定4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没有相关医嘱证明购买的必要性为由不认可,但原告受伤严重,购买护理床、矫形器、轮椅车属合理支出,该项费用应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苏香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与顾勤力二人抚养,所在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该项费用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57.5元(9023元×5年÷2人)。公婆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1700元,并提交票据1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41340.4元。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以上损失中539640.4元(541340.4元-17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杨某某赔付。
原告称,被告杨某某为其垫付医药费143820.58元。被告杨某某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5万元左右,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3820.58元。如被告杨某某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解决。原告顾某某的损失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即刻返还被告杨某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42120.58元(143820.58元-17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共539640.4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顾某某即刻返还被告杨某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42120.58元。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损失539640.4元;
二、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顾某某即刻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42120.58元;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5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38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1785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刘静俊 人民陪审员  马润泽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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