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体育教练,现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大安市。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洮北区。
负责人:高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产保险白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被告李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白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67.20元、伙食费13200.00元、护理费37983.00元、误工费25696.44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抚慰金14405.92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修车费用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用1300.00元,总计:177025.66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进行赔偿。3.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百分之九十。第二被告在第三者险限额内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6时许,在位于大安市人民路北斗手机店门前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伤后被送至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此次事故受到惊吓、痛苦、焦虑等原因造成原告抑郁,经数次治疗至今仍没有完全康复,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划分后原告同第一被告达成事故调解,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的百分之九十赔偿责任,但调解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70天、后续治疗费用11000.00元。同时第一被告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故第二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李某辩称,在事故认定书下来后我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事故认定之前我们有一份协议,我不承担保险报销以外的所有费用,剩下的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安某财产保险白城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只有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膝挫伤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在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抑郁症产生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2.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将“陈旧性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的伤情作为鉴定事实语句明显错误,综合被答辩人全部病例可见,该伤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同样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依据不足,故不同意赔偿;3.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交通费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计算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4.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二十六的规定,保险人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5.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诉讼过程中,顾某某对在白城市洮南精神病院治疗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安某财产保险白城公司因此撤回对其白城市洮南精神病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5月23日6时许,李某驾驶吉GX504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安市人民路北斗店门前与顾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使顾某某受伤,两车部损。伤后原告被送至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为吉GX5045号大众轿车在安某财产保险白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9日;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2016年10月8日。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发生后,顾某某先后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三次,共计住院45天,二级护理45天,花去医药费108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护理费12948.75元(287.75元/天×45天)。2.顾某某一直从事少儿兵乓球教练工作且为城镇居民。3.2016年10月25日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鹤司[2016]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顾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1000.00元,故伤残赔偿金为:48019.72元(24009.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顾某某的此次事故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5696.44元,花去鉴定费1300.00元。原告就医就诊以及因此次事故鉴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由其所有的吉GX5045号小型轿车将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在安某财产保险白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某财产保险白城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百分之百的理赔义务,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合理损失,由安某财产保险白城公司按照李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理赔。原告陈述其与李某约定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李某承担90%的责任,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约定比例在未有安某财产保险白城公司参与下对其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安某财产保险白城公司以其与李某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二十六的规定,认为其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因其与李某同时签订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安某财产保险白城公司承担的比例应以李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准。综合以上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认为李某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顾某某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安某财产保险白城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以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保护其护理费,并提供了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护理人员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及工资标准,安某财产保险白城公司要求其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于法无据,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修车费用未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顾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08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1000.00元、护理费12948.75元、伤残赔偿金为480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25696.44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2479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顾某某124797.93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12948.75元、伤残赔偿金为480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25696.44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08464.91元;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范围内数额:16333.02元[(10833.82元+4500.00元+11000.00元-10000.00元)×80%=16333.02元;共计124797.93元。};
二、李某不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1.00元减半收取1920.50元由顾某某负担384.00元、安某财产保险白城公司负担15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化磊
书记员:王亚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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