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顼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顼苏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顼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顼苏某诉称,2017年7月17日,顼晓明驾驶张春英的冀A×××××、冀A×××××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05公里+500米处时,与范建江驾驶陈某某的冀A×××××、冀A×××××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追尾,造成冀A×××××、冀A×××××货车驾驶人顼晓明、乘车人顼苏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顼晓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建江负次要责任,顼苏某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53582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范建江驾驶的冀A×××××、冀A×××××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某某,挂靠在赞皇县永顺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冀A×××××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合法有效且没有保险免赔事宜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冀A×××××车虽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双方属保险合同关系,但本案系侵权纠纷,答辩人不同意一并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午7月17日4时25分许,顼晓明驾驶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是张春英购买他人的车辆,冀A×××××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0000元),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05公里+500米处时,与范建江驾驶的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是陈某某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赞皇县永顺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冀A×××××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追尾,造成冀A×××××、冀A×××××货车驾驶人顼晓明、乘车人顼苏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了第13980272017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顼晓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建江负次要责任,顼苏某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到石家庄市藁城区中西医综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胸3、4、5肋骨骨折;2.头皮裂伤;3.右肩锁关节半脱位。住院25天后于2017年8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其:1.回当地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适度活动;3.不适随诊。原告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花门诊医疗费417元(票据2张),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中西医综合医院花门诊医疗费318元(票据3张)、住院医疗费9159.91元,上述医疗费共计9894.91元。
原告现主张医疗费9894.91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病案)、住院伙食补助25天×100元/天=2500元、营养费117天×50元/天=585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藁城区中西医综合医院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9月11日、10月11日出具的“1.继续休息壹个月;2.加强营养,陪护壹人”的诊断证明书,并以此主张117天的营养费)、误工费19422元(原告称其系司机,提供了自己的从业资格证,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17天的误工费)、护理费13916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冯彦红、女儿顼晓娜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一人护理了92天,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处理事故等支付了该费用,但没有票据,请法庭酌定)等损失5358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认可每天25元;根据公安部三期规范,多处肋骨骨折的营养期是30天-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30天、每天30元的营养费;误工期认可9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管理协议、运输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病案等可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72017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顼晓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建江负次要责任,顼苏某无责任。范建江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陈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伤者的用药、治疗是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的,不由伤者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类药物费用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损失为医疗费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公安部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规范(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长期医嘱中记明二人护理),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17天、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60548元/年÷365天/年×117天=19408元、护理费为35785元/年÷365天/年×(60天+25天)=8333元、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18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受害人医疗费用10000元(指顼晓明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5000元(指顼苏某的误工费中的15000元,剩余部分预留给受害人顼晓明)。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顼晓明承担70%的责任,范建江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顼苏某(41835元-15000元)×30%=805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顼苏某8050.5元。原告应自负(41835元-15000元)×70%=1878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顼苏某18784.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顼苏某41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顼苏某41835元。
二、驳回原告顼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庭
书记员: 马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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