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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育华与黎茂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项育华,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
诉讼代理人胡金春,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茂露,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企业信用代码91360500859875
6195。
负责人刘礼祥,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育华诉被告黎茂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余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项育华及其诉讼代理人胡金春,被告黎茂露,被告新余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华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项育华及其诉讼代理人胡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茂露、新余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黎茂露驾驶车牌号为赣K×××××的小车沿共青城市发展大道北幅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发展大道红宝石步行街入口右转弯进入步行街时,与右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九江临牌G8220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黎茂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伤情诊断为:左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低钾血症。出院后,原告因左肩部不适,先后在九江县中医院、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16年6月14日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0天,出院伤情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左侧肩胛下肌损伤、左肩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左肩关节退行性变。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201.22元,其中被告黎茂露支付5697.9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向九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就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肩关节损伤达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新余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就原告伤残等级、左肩伤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医疗费审核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上肢损伤达十级伤残;排除再次损伤,左肩部损伤与2016年5月8日交通事故损伤具有关联性;住院费其中自费14600.64元。重新鉴定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新余财保公司支付。
另查,原告所驾驶的九江临时G8220二轮助力车因事故受损,原告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960元。原告伤前在共青城内居住生活,家庭经营水果店。其父亲项丙南(1933年6月23日出生)、母亲沈利枝(1933年5月28日)育有原告项育华、项普华两个子女。
又查,被告黎茂露所驾驶的赣K×××××小车在被告新余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确定事故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黎茂露负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黎茂露所驾驶的赣K×××××在被告新余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新余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黎茂露负担。原告项育华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经本院核算,确定原告项育华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以下数据均四舍五入):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定为45201元,其中14601元经评定为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主张850元、75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伤前收入,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损失,确定为12193元(30483元/年÷12月÷30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144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3118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庭审辩论终结前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父母均年满80周岁,均需抚养5年,原告依据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付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341元,未超出本院核算数额,故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156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其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的客观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每级2000元的标准,确定为2000元;9、鉴定费及相应检查费用,凭票据确定为56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修理因事故受损车辆支付了960元,被告新余财保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定损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859元,由被告黎茂露承担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1460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698元,仍应支付8903元,尚余118258元均由被告新余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新余财保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被告新余财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该约定有悖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新余财保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黎茂露、新余财保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项育华118258元;
二、被告黎茂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项育华89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8元,由原告项育华负担286元,被告黎茂露负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屹东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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