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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
闫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陈贤理
项某某
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闫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贤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清市智仁乡乌芦岙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崔垚、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退回部分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及2014年9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布款189515元的事实无异议,该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2日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
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确认截止2014年9月12日欠189515元。
2013年10月24日上诉人向广州佳润布行发出的传真中,陈述了损失的情况,并提出布行承担45000元的损失。
布行同意上诉人的要求,一审判决中也对此予以核减。
上诉人二审中提出其损失为108982元,除提供的证人证言外,并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与其之前自己认可的损失45000元相矛盾。
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为108982元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上诉人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2日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
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确认截止2014年9月12日欠189515元。
2013年10月24日上诉人向广州佳润布行发出的传真中,陈述了损失的情况,并提出布行承担45000元的损失。
布行同意上诉人的要求,一审判决中也对此予以核减。
上诉人二审中提出其损失为108982元,除提供的证人证言外,并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与其之前自己认可的损失45000元相矛盾。
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为108982元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上诉人鲍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坤华
书记员:张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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