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马元清,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骅市齐家务乡西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6342096-X。
法定代表人许金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加成、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长胜公司)、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元清、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加成、刘秀荣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胜公司向于文忠出具借据及借条三张,2014年9月24日借条内容为:“今借于文忠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利率30‰,以沧州银行所持股权壹佰万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任凭出借款人处置”,并加盖有长胜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许金成印章;2014年11月6日借据内容为:“今借于文忠人民币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本次汇款的所有借据同时作废”,并加盖有长胜公司印章;2015年3月20日借据内容为:“今借于文忠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期限20天,利率40‰,此款转入代某某卡内”,并加盖有长胜公司印章。上述借款共计210万元均打入被告代某某个人账户中,并由被告长胜公司使用。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长胜公司为于文忠出具的借条、借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于文忠已将对长胜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履行通知义务,故被告长胜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代某某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且亦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虽未在借条、借据上签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案涉借款均实际打入了代某某账户,且代某某认可其银行卡存放于长胜公司财务人员处,该借款由长胜公司财务人员实际取走,并用于长胜公司经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代某某与被告长胜公司应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给了代某某,故被告代某某不能以未知悉转让事实为由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代某某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代某某应与被告长胜公司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0万元,因原告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已偿还利息45000元,原告也认可该利息在2014年9月24日借款相应利息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对2014年9月24日借款100万元,应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应在相应利息中减去被告已还利息45000元。2、对2014年11月6日借款50万元,因对利息未予约定,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对2015年3月20日借款60万元,应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其中,100万元应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应在利息及逾期利息中减去被告已还利息45000元;50万元应自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60万元应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良勇 人民陪审员 李 婕 人民陪审员 梁俊英
书记员:刘旭莹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