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长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韩长龙与被告连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长龙,被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7,7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秋原告给被告砌库房,人工费57,750.00元,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一份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经索要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给予裁决。
连某某辩称,这个钱我已付完了,在劳动局原告父亲拿走35,000.00元,当时把27,000.00元的原收据给我拿回来了。钱我已经拿出来了,再不能拿了。
韩长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连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的场房砌砖欠据一张(原告在欠款额下面用油笔标注了砌砖位子及施工场地砌砖量),证明被告欠原告砌砖款27,000.00元。被告连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承认在欠款处的签名是自己签的,也承认欠原告砌砖款,但认为后填上的字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为证明自已还款提交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和没有油笔标注的复印件一张,证明此款已经给付原告父亲了。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故对当事人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出将款已给付原告父亲,并提交与原告证据相一致的欠条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秋原告带领其他几人在讷河市拉哈镇黑土王酒业由被告承包的库房建设施工中砌砖,6号库砌砖20万块;3号库砌砖185.388块,总计砌砖:38500块。每块0.15元,合计人工费57,750.00元。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借资)。被告并于2014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一份27,750.00元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经索要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场房建设工程中,履行了砌砖的工作任务,被告没有按照砌砖的数量足额给付原告砌砖的人工费,并给原告出具27,750.00元欠据。从原告提交的被告亲笔签名的原始欠人工费欠据及所欠砌砖款数额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在欠据上标注的“由韩长龙在讷河市拉哈镇黑土王酒业施工给连某某承包场房砌砖,砖量为0.15元一块,共计38500块”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所写,但该内容是原告在原始欠据上标注的,不影响欠款的真实性。被告主张此款在工人告状时,在讷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款给已原告父亲,并提供原始欠款据的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的证据不能对抗其给原告出具的原始欠据,也不能证明此款已给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款给付原告父亲的相关直接证据,为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长龙欠款27,75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0元,减半收取24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克非
书记员:姜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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