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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韩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北京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汤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三圣口乡吴场村人,现住北京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山庄1栋1单元101室。系二上诉人之母。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涛,河北固安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占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占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占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国,永清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某某、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占中、韩占均、韩占朝之间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某某、韩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第一,上诉人父亲韩占强于2014年农历正月得脑血栓在乡卫生院输液8天天后即好转能够自理。至当年4月,因三被上诉人带上诉人之父韩占强去永清县公证处,未得到韩占强的公证遗嘱,三上诉人回家后,即分别欲抢占韩占强的院子,有堆木板的、有建彩钢棚的、有拆猪圈的。在其三人为抢占韩占强家院子打架时,韩占强出门观看摔坏大垮,卧床近1个月,于2014年5月30日去世。上诉人父亲患病一事,被上诉人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姐弟二人,其目的就是为侵占上诉人父亲的院子做铺垫。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上诉人父亲韩占强由被上诉人轮流照顾没有事实基础。第二,上诉人父亲韩占强自最初患病至去世仅4个月的时间,其自己的生活积蓄、养老保险金、粮食补贴款以及上诉人姐弟给的生活费还有2010年因欲盖房给父亲的3万元现金,足以维持上诉人父亲的生活支出。据上诉人了解,韩占强父亲去世后,其枕头下的现金和家里的粮食均由被上诉人瓜分。时隔一年后,经查询上诉人父亲账户仍有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未支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韩占强病重期间的生活费均由被上诉人垫付不符合基本事实。第三,上诉人父亲韩占强于2014年5月3O日去世,被上诉人通过村干部于5月31日才通知上诉人母亲,6月1日便入土安葬,因上诉人韩某某在新疆出差,恰巧新疆闹动乱,上诉人韩某某无法及时赶到,并非上诉人不想为父亲办理丧事。关于韩占强的丧事,由村长韩占常,同家族的韩占营、韩金友主持办理,丧事原始账本已移交到被上诉人手中,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原始收支账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主张其垫付的丧葬费应依照丧事实际收支数额确定,并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错误。第二,上诉人韩某某已公证其不继承其父亲韩占强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韩某某不应承担韩占强的债务。第三,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两份。证据一,为韩占强办理丧事人员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韩占强的死亡时间及丧事收入开支账本交给了三被上诉人。证据二,永清县公安局出具的调解协议,证明韩占强生前的粮补款由韩天祥私自取走,双方调解,韩天祥返还韩某某2000元,并退还韩占强名下的银行卡两张。三被上诉人针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且只能证明证言出具人参与了丧事处理,不能证明费用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证书质证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无论韩某某是否继承韩占强的遗产,其均对韩占强负有赡养、照顾和死后发丧的义务。三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韩占强去世后,上诉人于2015年曾起诉三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期间一审法院及村委会曾就垫付款问题进行过调解,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上诉人韩某某、韩某某作为韩占强的子女对韩占强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韩占强生前,二上诉人未能尽到赡养扶助义务,三被上诉人因照顾韩占强生活,为韩占强治病,处理韩占强丧葬事宜所垫付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并非韩占强生前个人债务,无论二上诉人是否继承韩占强的遗产,均应由二上诉人韩某某、韩某某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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