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滏河北大街。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顾问。
被告:陈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陈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被告杨某某、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被告陈云、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10329.7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及各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比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被告陈云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陈云为原告韩某垫付医疗费500元,为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田春阳、邵立彬垫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02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29.71元。原告韩某未提交有关误工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云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称与另案原告田春阳、邵立彬共同收到陈云支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系韩某、田春阳、邵立彬共同使用,本院按份划分三人应返还的款项。
本案事故造成八人受伤,四车受损,因本事故中的伤者郭新平、杨某某、王彦兵、孙素敏、任俊国均与相应的赔偿义务人进行了调解,本院出具了调解书,且已生效。以上五伤者在调解过程中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了份额,经计算,原告韩某可获得的赔偿为: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52.5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73.01元;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231.14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2973.0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725.56元,其中1500元返还被告陈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31.14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973.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75元,被告陈云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毅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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