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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经营建材,被告当时是建筑队的工头,他承包本村的房屋给村民家盖房子,我的钢筋和水泥;我给他送到张宽村,我和被告自2010年3-4月份开始合作至2010年底终止,双方结账后尚欠我11300元,我多次找被告,被告一直推脱说缓缓再给,至今未给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因做工程所需向原告处购买水泥钢材,后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水泥款11300元的欠条。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该笔欠款有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1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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