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自豪。
委托代理人:宁国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龙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森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商贸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应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韩自豪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森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自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国涛、郭龙华,森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4日,韩自豪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自2012年起向郑州市××路××时代广场××期森某工地供应扎丝,该工地建设项目由森某公司承揽。截至2013年6月15日,该工地共欠韩自豪扎丝货款7万元,彭国尹作为该工地管理人(负责人)向韩自豪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森某公司到期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韩自豪请求判令森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韩自豪自2012年开始向森某公司在郑州市××路××时代广场××期的工地供应扎丝。彭国尹系森某公司钢筋班组,接收由韩自豪供应的扎丝并于2013年6月15日向韩自豪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韩自豪邦扎丝款70000元整,另加利息3000元(注,七月份付款不收任何利息,超过七月份付利息3000元整)此据:彭国尹2013年6月15日”。森某公司到期未给付货款,形成诉讼。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系表见代理,该行为有效。韩自豪向森某公司承建的郑州市××路××时代广场××期工地供应绑扎丝,由彭国尹负责接收并出具销货清单。彭国尹系森某公司的钢筋组且有森某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为凭,结合森某公司的劳务签到表,韩自豪有理由相信彭国尹接受绑扎丝的行为系有代理权的行为,彭国尹接收韩自豪向森某公司郑州市××路××时代广场××期工地供应绑扎丝的行为,使得韩自豪与森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彭国尹接收韩自豪供应的绑扎丝后向韩自豪出具了欠条,森某公司应对该欠条中韩自豪70000元扎丝货款承担给付义务,但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韩自豪请求森某公司支付扎丝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27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6107号民事判决:四川森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自豪70000元货款及利息3000元。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森某公司负担。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彭国尹于2013年6月15日向韩自豪出具了70000元的货款欠条,载明“今欠到韩自豪邦扎丝款70000元整,另加利息3000元(注,七月份付款不收任何利息,超过七月份付利息3000元整)此据:彭国尹2013年6月15日”。彭国尹在2013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证明,证明“韩自豪于2012年10月1日,供应金成项目部森某公司彭国尹绑扎丝共计一万元正。2013年没供应绑扎丝,此款我以在森某公司金成项目部全部付清,与森某公司无任何关系。我欠韩自豪的材料尾款是金成一期和七里湾江油城工地材料款。我是钢筋班组不是森某公司管理人员。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欠条为彭国尹向韩自豪出具,韩自豪无证据证明绑扎丝系森某公司购买,且彭国尹认可该款与森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该欠款不应当由森某公司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2014年12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761号判决: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107号民事判决;2、驳回韩自豪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25元,均由韩自豪负担。
韩自豪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韩自豪一审提交劳务例会签到表、彭国尹的荣誉证书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有理由相信彭国尹系森某公司工作人员,其接收绑扎丝系职务行为,使得韩自豪与森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森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2、二审判决仅凭森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彭国尹的个人情况说明,在彭国尹一、二审均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情况下,就认定森某公司与韩自豪不存在合同关系,系证据认定违法。韩自豪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森某公司支付韩自豪货款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森某公司答辩称:韩自豪与彭国尹之间形成的欠条内容和事实清楚,欠款人是彭国尹个人,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森某公司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韩自豪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3年10月14日,韩自豪以彭国尹与森某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2、2013年11月8日,韩自豪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撤回对彭国尹的起诉,并于同日获得准许;3、韩自豪认可从彭国尹处取得劳务例会签到表及荣誉证书等证据,系在双方发生付款争议后取得。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自豪作为民事经营活动主体,在销售绑扎丝时未审核相对人彭国尹的身份情况,且在一审中自愿撤回对彭国尹的起诉,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及法律后果。其凭借彭国尹签字的欠条,起诉请求森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就彭国尹代表或代理森某公司购买绑扎丝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从韩自豪提供的劳务例会签到表及荣誉证书文字内容上看,并不足以证明彭国尹系森某公司职工。且前述证据均系在双方发生争议后获得,不足以证明其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知晓彭国尹与森某公司构成职务或代理行为。故韩自豪的再审理由及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761号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伟 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
书记员:李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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