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胜云,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娟,邢台市法学会法律援��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8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外环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薰衣草路口西侧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胸外伤等。后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082418364600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万多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李某某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另外,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有异议,在质证详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主张拟证明事实如下:证据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二、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原告单身;证据三、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原告误工时间;证据四、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据五、护理人员张智新误工的证明;证据六、张智新的误工费用证明;证据七、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的真实性;证据八、鉴定费用发票一份;证据九、住院费发票一份;证据十、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十一、原告住院病历一组;证据十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十三、诊断证明一份。最后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十级伤残的真实性。赔偿明细为,误工费10525.1元(计算100天),护理费5217元(计算45天),营养费1700元(计算17天),伤残赔偿金52304元(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5万元,交通费象征性100元,住院费24432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51572.1元,按70%的主次责任,对方赔偿106100.47元,我们只要求赔偿10万元就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有异议,户籍应由公安派出机关出具,村委会或居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职能;证据二中原告职业一栏内显示种植业生产人员,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三、四中,原告没有出具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法人签字,加盖的章为人力资源部而非财务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六有异议,护理人员张智新与原告关系不能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近亲属作为护理人员,另外对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同对原告工资证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有一个变更的章印且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单位还正在营业,是存在的实体;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我们不承认原告的鉴定结果,所以不应由我们承担;对证据九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并且我们有理由怀疑,该部分医疗费可能已经由合作医疗或其他属性的单位报销;对证据十,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我们不认可。证据十一,病历、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字样,不应该计算营养费。证据十���、该证据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方不予认可。另外,三期鉴定结果过高,我方不予认可。证据十三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事故科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事发前由于原告驾车看手机未保持安全驾驶,未能查明前方情况导致撞到我方受伤的结果,要求赔偿比例按照原告最少承担70%计算。原告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方代理人说是从事故科调取的,但没有事故科的骑缝章,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经过为被告逆行,所以这次事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认定正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外环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薰衣草路口西侧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韩某某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的邢公交认字(2016)第082418364600000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10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粉碎性)、下颌皮裂伤和胸外伤。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为主次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韩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韩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432元,营养费1500元(75×20=1500元),由于原告未能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员因该事故停发工资的事实,故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50=85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20×10%=5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损失共计85586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应向原告赔偿5991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59910.2元。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东
书记员:刘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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