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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立山与卢尚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韩立山,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管青梅,女,1979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尚海,男,1979年11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白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丹碧,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立山诉被告卢尚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青梅、王晓光,被告卢尚海,被告天安保险吉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1时15分,韩立山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东华大街由西向东行使,至北山大庙前时,与对向沿旅游路由东向西进入东华大街的卢尚海驾驶自有的吉B5W65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韩立山受伤。经交警双阳区大队认定,韩立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尚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立山被送往双阳区医院救治后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1天,之后回到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脑挫裂伤、2型糖尿病、左胫骨近端骨折、右侧颞骨骨折、下颌骨局部牙齿缺损移位,被双阳区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胫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牙外伤,出院医嘱休息,对症治疗,有变化随诊。韩立山花120车费470.00元、医疗费28543.96元、膝关节辅助固定支具费500.00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立山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立山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韩立山此次损伤的牙齿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四千元,五年更换一次。韩立山支付鉴定费2700.00元。卢尚海驾驶的吉B5W65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保险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韩立山聘请代理律师花代理费4500.00元。
上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120车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韩立山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70%责任,卢尚海驾驶车辆行车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30%责任。韩立山诉请的医疗费28779.66元中,其提供的2015年6月6日外购药品机打票据金额235.70元无购药人名称亦无医嘱,不能证实是韩立山用药,不予保护;对其医疗费应按28543.96元确认;韩立山提供的12枚交通费票据中标有日期的6枚金额为82.00元,均发生在出院日期之后且没有医疗文证佐证,不予保护;结合韩立山住院期间、没有提供其他自中日联谊医院返回双阳区医院及双阳区医院返回家中的交通费票据的实际需要,对其交通费按其余6枚票据金额100.00元予以确认;120车费470.00元、膝关节辅助固定支具费500.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因没有提供任何损失依据,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依照鉴定结论为150日,即5个月,但自其受伤的2015年5月7日至定残的前一日2015年9月22日为4个月15天,定残之后的误工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应按4个月15天,每月2134.17元,每天98.12元计算,计10008.48元;对其护理费,应按住院14天每天按非医护人员护理标准124.08元计算计1737.12元;对其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4天每天100.00元计算计1400.00元;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无遗嘱或鉴定依据,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自身责任、伤残等级、部位、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3000.00元为宜;对其残疾赔偿金,按每年10780.12元计算20年,按多等级伤残计算赔偿比例11%,为23716.26元;对其主张的后期牙齿治疗费,依照鉴定为行半口义齿修复费用,属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自第一次修复后每5年为4000.00元计20000.00元;对其鉴定费,应按票据金额2700.00元计算;对其律师代理费,因属为实现其权益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不超过收费标准,应按票据金额4500.00元计算。对其诉请的插秧费,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上述韩立山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韩立山自行承担70%,由卢尚海赔偿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立山残疾赔偿金23716.26元、护理费1737.12元、交通费100.00元、120车费470.00元、膝关节辅助固定支具费500.00元、误工费1000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计39531.86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立山医疗费10000.00元,以上总计4953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韩立山剩余医疗费18543.96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00元,计47143.9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0%即30200.77元,由被告卢尚海赔偿30%即1294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891.00元,由被告卢尚海负担811.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晶明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书记员:逯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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