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霍某某到我处购买施工的建筑材料木方,施工方承诺货到付款,我给他拉过去一车送到太旗供电局街面楼工地,到工地卸货后,当时给付了一部分货款,剩余3600根×18元/根,共计款项64800.00元,被告霍某某以施工方资金未到为由,给我打了欠条,并承诺8月底全部付清。我8月底去找被告霍某某,被告8月29日支付了15000.00元,说是很快补齐余下欠款,9月19日、10月3日,又分别给付欠款7000.00元和20000.00元,余下所欠货款22800.00元至今未付清,两年多时间我多次催要欠款均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金2280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的所欠货款的利息玖仟伍佰元整(95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霍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霍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到原告韩某某处购买施工的建筑材料木方,货拉到太旗供电局街面楼工地,当时给付了一部分货款,剩余3600根木方×18元/根,共计款项64800.00元,被告霍某某给原告韩某某打了欠条。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了15000.00元,2014年9月19日支付了7000.00元,2014年10月3日支付了20000.00元,余下所欠货款22800.00元经原告韩某某多次催要均无果,上述欠款被告霍某某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某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霍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木方,被告霍某某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所欠余款经原告催要后,未能给付,被告霍某某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白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货款人民币元22800.00元;二、被告霍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货款利息3279.5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2014年至2016年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货款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开始至2016年12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00元,(原告韩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兰
书记员:唐亚男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