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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剑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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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赵向东,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友谊路81号天元大厦4层。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韩某某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262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2295元(车辆损失89605元+公估费2690元),未超过262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229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事故保险金人民币922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元,减半收取1053.5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韩某某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262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2295元(车辆损失89605元+公估费2690元),未超过262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229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事故保险金人民币922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元,减半收取1053.5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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