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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剑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向东,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友谊路81号天元大厦4层。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韩某某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262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2295元(车辆损失89605元+公估费2690元),未超过262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229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事故保险金人民币922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元,减半收取1053.5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韩某某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262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2295元(车辆损失89605元+公估费2690元),未超过262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229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事故保险金人民币922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元,减半收取1053.5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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