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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海与汝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韩海,男,39岁,住汝南县。
被告:汝南县公安局,地址:汝南县汝宁街道行政西街。
法定代表人:冯全敬,男,系汝南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德、霍亚东,系汝南县公安民警。

原告韩海诉被告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海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德、霍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南县公安局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汝公(治)行罚决字[2018]1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现查明韩海的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根据赖向东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违法行为为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韩海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天向原告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卷宗一份(共计55页)及视频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询问笔录中载明的三个人到北京对其接访不属实,实际是两个人,且本人并没有自杀行为,卷宗所属不实;被告没有管辖权;被告办案程序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视频光盘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诉称,其系汝南县公路局职工,于2018年3月7日到北京国家信访局接待司上访。在其过程中,原告并没有自杀行为,仅有自杀倾向,没有扰乱单位秩序。但被告对原告作出原告作出汝公(治)行罚决字[2018]1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该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汝公(治)行罚决字[2018]1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8点多,原告韩海在北京国家信访局接待室门口为制造影响,哭着闹着不活了,要到国家信访局对面的永定河跳河自杀,不听劝阻,造成大量人员围观,后被国家信访局及汝南县信访局接访人员拦住。2018年4月22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向被告发移送函,以原告上述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将违法线索移交给被告。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并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汝公(治)行罚决字[2018]1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后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完毕。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居住在汝南县,故被告作为汝南县公安机关有权对原告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韩海于2018年3月7日在国家信访局接待司门口哭着闹着前往国家信访局对面的永定河,意欲跳河自杀,被接访的国家信访局及汝南县信访局接访人员拦住,造成大量人员围观,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机关单位秩序。被告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汝公(治)行罚决字[2018]1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汝公(治)行罚决字[2018]1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勇
审判员 杨雅军
审判员 张俊峰

书记员: 李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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