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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红军、苏州荣某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群,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军。
被告:苏州荣某货运有限公司,登记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泉路888号35幢110室,营业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驰云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荣。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邓尉路9号润捷广场2幢903、904、905室。
主要负责人:林一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红军、苏州荣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苏州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群、被告李红军、被告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兴荣、被告太平苏州高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24.99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35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9794.99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李红军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在长泾塘公交站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红军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机动车辆系荣某公司所有,我受梁斌杨的雇佣,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梁斌杨挂靠在荣某公司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红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韩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苏州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李红军承担赔偿责任。荣某公司陈述该车辆系梁斌杨挂靠营运,李红军陈述其系梁斌杨雇佣,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查清荣某公司与李红军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者对韩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刘敏、韩某某受伤,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及伤残限额内均为刘敏预留一半份额。至于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1024.99元,被告太平苏州高新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15天,为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7天,各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700元(100元/天×7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工作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结合苏州市最低工资收入认定为182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认定为1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1680元,该项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故由李红军承担。
关于律师代理费。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074.99元。上述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774.99元,未超出一半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620元,未超出一半限额。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苏州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94.9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李红军、荣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24.99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394.99元;
二、被告李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鉴定费1680元,被告苏州荣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韩某某指定账户内;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红军、苏州荣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艳

书记员:邬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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