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韩某与被告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748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止为10098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2016)鄂0691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被列入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原告的交通银行卡并于2017年8月21日划扣94.8万元。款项扣划完毕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认原告替被告偿还了94.8万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2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748000元借条。2018年1月,原告再次与被告沟通,被告答应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后将卖房款偿还原告,但是2018年2月1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联系时,被告已经不接电话。原告查询后得知,被告已经在2018年2月11日将房屋出售并办理过户登记。现被告不知所踪,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七组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原告韩某名下银行卡被扣划款项的截图,以证明2017年8月21日因执行(2017)鄂0691执字第702号文书,原告被扣划948000元的事实;
3、2017年11月6日《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林某承认原告韩某被法院扣划的948000元系被告林某的债务,且林某已经偿还了20万元,故签署借条以确认尚欠原告韩某748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2%及相应的违约金;
4、《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韩某自2013年起住在湖北永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专家公寓楼,高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5、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被告林某于2017年10月14日还款13万元,2017年11月6日还款7万元;
6、(2016)鄂0691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判决判令林霞、林垚、林某、韩某、佳美丽建材公司共同偿还民生银行襄阳分行8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
7、两份通话录音,以证明原告韩某的姐夫李明勇两次与被告林某通话,两次通话中被告林某均表示认可原告银行卡中扣划的款项是代被告偿还债务,被告同意以卖房后的房款向原告韩某偿还76万余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鄂0691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林霞、佳美丽建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及与林垚、林某、韩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林霞未按照规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判令林霞、林垚、林某、韩某、佳美丽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2017年8月21日,本院依据该生效判决书及(2017)鄂0691执字第702号文书扣划原告韩某银行卡中款项共计948000元。2017年10月14日、2017年11月6日被告林某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董丽娟账户分别转账13万元、7万元。
2017年11月6日,被告林某签署《借条》,载明“韩某因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2016)鄂0691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成为法院被执行人。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从韩某银行卡中扣划人民币948000元,韩某因此案替林某偿还人民币948000元,经韩某多次向林某催要,林某已偿还韩某人民币20万元,现林某还差人民币748000元未归还韩某,林某特向韩某立此字据。现借款人林某向韩某借款人民币7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果借款人林某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林某向韩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借款人林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林某偿还借款74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称的748000元款项的性质,即该笔款项是否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在执行过程中自原告账户扣划的948000元系用于履行(2016)鄂0691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被告、林霞、林垚、佳美丽建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2016)鄂0691民初891号案中,原告与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均有义务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是,原告提供的两份通话录音与《借条》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就上述债务的承担达成合意、作出了明确约定,由被告林某全额承担该笔债务。基于该借条的书写内容、形成背景及庭审陈述、录音内容,本院确认该借条载明的748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由于《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2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是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即被告自2018年2月15日起亦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利率已经达到法定上限,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偿还借款本金7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4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
人民陪审员 任明敏
人民陪审员 崔险峰
书记员: 孙心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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