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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兴与温某某、韩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韩某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韩兰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韩某兴与被告温某某、韩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韩兰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88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6日),合计4188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6日被告温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韩兰兰与温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温某某、韩兰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温某某、韩兰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温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1年3月19日原告向韩兰兰账户转存300000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温某某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换据,换据内容为:借据韩某兴借给温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1.2%。借款人:温某某(手印)2014年3月16日。换据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韩兰兰与温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某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温某某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88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6日),合计4188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最初借款出具借条时韩兰兰亦在场,其知晓借款的事情,且交付借款的卡号亦由韩兰兰提供,后转入韩兰兰银行账户。对该主张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实,被告亦未抗辩,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韩兰兰对涉案借款是知晓的、认可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兰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韩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兴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7年12月16日前利息118800元,合计4188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2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852元,由被告温某某、韩兰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战磊
审判员 高艳
人民陪审员 韩峰

书记员: 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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