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智明、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178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5日13时许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海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河路梁官屯前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马胜国驾驶的鲁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胜国无责任。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8月27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编号为XD2014076的公估报告,评定受损车辆鲁E×××××号奔驰车损金额共计91570元,原告支付公估服务费374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9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我司于2014年11月12日接到贵院委托,对韩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一案中涉及的鲁E×××××号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我司接到委托后,通过了解案情,该案所涉车辆已维修完毕,鉴定申请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该车全面的车辆损失照片,且申请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照片。经我司综合考虑,该案因证据不足,无法评定。
另查明,鲁E×××××号车原车主为范磊,元告你韩某与范磊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以成交价格360000元卖给原告韩磊,该“购车协议”没有写明签订时间。2014年8月14日山东省东营市众合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实际购买价格为350000元。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显示原车主范磊,机动车登记编号冀J×××××,转移登记日期2014年9月1日,原告韩某领取机动车行驶证的时间为2014年9月5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韩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辩称“购车协议”没有写明时间,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系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购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5日13时许50分,“购车协议”虽然没有写明签订日期,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事故车辆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购买,原告韩某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韩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9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由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因造成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故本院按照2014年8月27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原告韩某的车损金额认定为9157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车辆损失915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鉴定费37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于2015年4月15日委托,2015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车辆冀J×××××吉利轿车与鲁E×××××奔驰轿车碰撞事故痕迹不吻合。经被上诉人韩某质证认为,1、首先该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已经进入了诉讼程序,上诉人应当通过人民法院申请鉴定;2、该报告的检材依据是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提供的车辆的照片是否为鲁E×××××奔驰轿车不明确,因为在一审中上诉人拒绝提供查勘现场的任何照片;3、司法鉴定书中所写的鉴定人写的是刘某某,却没有刘某某的任何签字,因此该报告程序既不合法依据也不明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车辆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勘现场,确认事故的性质后依法作出的文书,具有真实性和公信力,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车辆发生的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5、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虽然是单方委托的,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后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照片拒不认可,且又不提供自己查勘的现场照片,造成车辆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因此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且不能重新鉴定的原因是由上诉人造成的,因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已由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韩某车辆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燕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鲁E×××××号轿车的损失与本案的事故无关连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没有刘某某的签字,鉴定意见书的依据的车辆照片系上诉人单方提供,鉴定机构未实际勘验事故车辆冀J×××××号汽车、鲁E×××××号轿车的损坏部位,鉴定依据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诉求争议额20000元,且对其他赔偿数额未交纳上诉费,故对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上诉人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重新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高宝光
书记员:王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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