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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栓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侯某某妻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1份,写明:“甲方(借款人)侯某某,乙方(××)韩某某。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月利率为20‰等内容。”、“今借到韩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按日2‰加收违约金等内容。”并注明利息以及续存已付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款项经原告韩某某催要,被告侯某某、赵某某未予偿还,故原告韩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侯某某、赵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与原告韩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利息支付记录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韩某某的借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故应负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原告韩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侯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侯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高红涛 人民陪审员 张顺心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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