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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韩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所地白城市洮北区。
被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所地白城市洮北区。
申请人韩某某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韩某某称,2014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李桂春在申请人处借款5,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利息1.5分,并承诺年底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至今给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申请人李桂春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325.00元,共计7,32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韩某某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李桂春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李鹏宇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325.00,合计7,325.00元。
申请费17.00元,由被申请人李桂春负担。
被申请人李桂春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峰
书记员: 白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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