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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鹿泉区,送达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0号省军区招待所C座三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张晓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方北小区高层5-1-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559066406D。
法定代表人:苏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送达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东大街39号9栋2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国,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孔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6)冀0121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原告韩某某不服并提起上诉。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了“一、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重审”的(2017)冀01民终3376号民事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张晓波,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石子加工项目,因流动资金短缺,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100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时间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资金到位时间为:第一期50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到位;第二期3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到位;第三期2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到位;资金到位后,原告将生产的建材石子采取货物冲抵的方式用于上述资金的返还,建材石子价格为20元/吨,共计50万吨,石子交付完毕即视为资金返还完毕,多余产量原告可以自行销售;原告负责建材石子的生产,建材石子质量由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派专人验收,验收完成后进行装车,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行倒运,费用由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负;如出现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孔某为上述协议条款的履行承担保证人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石子275400.84吨,其全部验收并倒运至其控制场地,位于原告承包的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马村水泥石灰岩矿西山矿段附近。但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始终未按照约定提供资金。另原告向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石渣8490方,单价每方11元,共计93390元,款未付。原告认为,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价格和实际收到的石子数量支付货款共计5553308元。期间,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开矿垫付了部分款项,其中现金590000元,炸药款760320元(共63.36吨,每吨12000元)从中扣除。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51086.8元,被告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累计给付原告5900720元,现原告尚欠答辩人410802元的货物。原告提交的自己制作的拉石子的吨数为单方制作的不确切数字,应提供答辩人签字确认的票据为准。每吨炸药款不是12000元,而是27000元。答辩人未使用原告所称石渣。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给付答辩人价值410802元的石子。
被告孔某辩称,同意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韩某某与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孔某签订了“乙方(指韩某某)承包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石子加工项目,因流动资金短缺,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指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乙方提供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生产费用一千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乙方保证不得挪作其他用途,该笔资金按乙方所需进度逐步到位。二、资金到位时间:第一期五百万元整,2015年3月30日前到位;第二期三百万元整,2015年6月30日前到位;第三期二百万元整,2015年12月31日前到位。三、资金到位后,乙方将生产的建材石子采取货物冲抵的方式用于上述资金的返还,建材石子价格为20元/吨,共计50万吨。规格分别为1-225万吨;1-315万吨;0.5-110万吨,石子交付完毕即视为资金返还完毕,多余产量乙方可以自行销售。四、乙方负责建材石子的生产,建材石子质量由甲方派专人验收,验收完成后进行装车,甲方自行倒运,费用由甲方自付。甲方倒运要及时,不能影响乙方正常生产。五、甲方提供的所有资金,必须用乙方的矿山承包合同及山上的成品,半成品提供担保。六、如出现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实际经济损失,丙方(指孔某)为上述协议条款履行承担保证人责任。七、该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的《投资合作协议》。
协议签订后,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称其累计向原告付款5900720元,并提交了通过孔某向原告方会计边志华转款的银行转账明细,该银行转账明细载明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孔某共向边志华转款5笔共528000元。对此原告称在合作期间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给付其款项590000元。原、被告未就此再提供其他证据。
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在合作期间装运石子的数量陈述不一致,2016年3月7日,双方在场人对2015年3月至9月间装运石子的情况重新进行了统计,原告方在场人杨云海的统计结果为277665.47吨,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场人刘景辰的统计结果为273508.82吨。
原告、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在合作期间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原告交纳了63.36吨炸药款的事实,双方均认可炸药审批的程序为,原告需要炸药时由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孔某先向井陉县公安局申请所需炸药的用量后,持公安部门出具的炸药审批凭到税务部门缴税,再到井陉县财政局领取完税证明,最后到民爆公司交纳炸药款,由民爆公司安排人员带炸药到施工场地进行爆破,付款时均以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炸药款由孔某办理支付。原告称每吨炸药款为12000元,并提供了河北瑞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兹证明我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收取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元,票号0019319。本次共购买炸药20吨,单价12000元/吨(含人工费,爆破辅材)”的证明及相应的收据、“兹证明我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收取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款84000元,票号0019320。本次共购买炸药7吨,单价12000元/吨(含人工费,爆破辅材)”的证明及相应的收据、“兹证明我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收取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元,票号0019339。本次共购买炸药15吨,单价12000元/吨(含人工费,爆破辅材)”的证明及相应的收据。对此,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购买炸药款的收据没有异议,但12000元/吨的炸药款中不包括税费,购买炸药时除向河北瑞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炸药款外,还需向国税局缴纳税款每吨炸药6000元,向地税局缴纳税款每吨炸药9000元,每吨炸药款实交27000元,并提供了井陉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税号130121060458275,2015年8月份(所属期2015年7月)缴纳增值税228000元”的证明、河北省井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纳税查询(该查询显示2015年7月7日-2015年9月22日,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共缴纳税款345000元)、井陉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14日收取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印花税等23892元的税收完税证明、井陉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14日收取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石灰石膏等资源税等216108元的税收完税证明、井陉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20日收取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印花税等290.56元的税收完税证明、井陉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20日收取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石灰石膏等资源税等2709.45元的税收完税证明、井陉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27日收取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石灰石膏等资源税等135897.75元的税收完税证明(标注本厂用药5吨、下边厂用药10吨)、井陉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4月14日收取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非金属矿产品增值税60000元的税收完税证明、井陉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4月15日收取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非金属矿产品增值税60000元的税收完税证明、井陉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4月20日收取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非金属矿产品增值税42000元的税收完税证明、井陉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4月27日收取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非金属矿产品增值税90000元的税收完税证明(标注本厂用药5吨、下边厂用药10吨)。对被告提供的纳税查询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原告质证称,根据原告和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在承包矿山开采期间全部费税由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陈述的使用炸药审批过程,即使产生国税和地税两部分税款,纳税主体也是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该税款与炸药款无关,只能证实是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缴纳的税款,不能证实是原告让被告代缴的税款,该税款与原告无关。
原告称其向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了石渣8490方、单价11元/方,计款93390元,提交了2015年5月2日-5月19日间的过磅单15张,该过磅单的用户栏为空白、审核处签有“赵”字,并称该“赵”姓审核人系被告孔某安排的工作人员赵焕刚,要求被告支付该石渣款。对此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
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称其代原告向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交纳了承包费3600000元,提供了如下证据:①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与韩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承包期第一经营年度(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330万元;第二年度交纳360万元;第三度交纳360万元;第四度交纳390万元等”。②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交款单位为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事由为由交款单位转发韩某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承包费、金额为3600000元的收据。③对公活期明细查询单,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称其与石某某瀛筑建材有限公司、石某某潞中建材有限公司均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13日通过石某某瀛筑建材有限公司向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转入2000000元(包括许季华转入的1000000元),2015年6月26日通过石某某潞中建材有限公司向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转入2000000元,共转款4000000元,其中3600000元是代原告缴纳的承包费,并称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收据时间虽早于2015年3月份,但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是认可的。④证人张某到庭证实,称其是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的副经理,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韩某某支付了2015年3月份到2016年3月份的承包费3600000元,该款是通过银行由石某某瀛筑建材有限公司、石某某潞中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3次,两个公司均与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对公活期查询明细是证人提供的,账号是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的账号,前2000000元是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和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最后的2000000元中有400000元是其他业务往来,韩某某不缴纳3600000元承包费是不能生产的。对此,原告质证称,对承包协议无异议,承包协议第六条第10项约定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各种税费、占地费、矿产资源费及资源补偿费,被告提交的缴纳税费的证据可以证明纳税主体是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辩称的该问题与本案无关不是事实;被告提供的收据是缴纳承包费的收据,原告虽未交纳2015年度的承包费,但从未委托被告代缴承包费,其缴纳承包费的行为是否真实待定;被告提供的对公活期明细查询单只能证明石某某瀛筑建材有限公司、许季华、石某某潞中建材有限公司曾向某账号共转入4000000元,该款项与承包费无关,且被告陈述其转入时间与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记载时间存在矛盾,转入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的任何一笔资金被告均可以提出是代原告缴纳的承包费,与事实不符;对证人张某是否是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身份不能确定,其证言能否代表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待定,证人提供的银行记录只能证明三方有账务往来,转账的信息中记载许季华转入1000000元是支付劳务费用,但是没有提供原告通知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代缴承包费的证据,证人证明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缴承包费不是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建议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两个建材公司与其有业务往来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统计表、过磅单、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收据、缴纳增值税证明材料、纳税查询清单、税收完税证明、收据、证明、对公活期明细查询单、证人证言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
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虽称其在合作期间支付给原告款项590720元,但原告只认可590000元,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陈述,应依据原告的陈述确认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590000元。
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供应的石子数量、质量需由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相关人员验收,现双方对供应石子的数量统计不一致,原告供应的石子数量应以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场人员刘景辰统计的石子数量为据确定为273508.82吨,石子款按合作协议约定确定为20元/吨×273508.82吨=5470176.4元。
原告认可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其交纳了63.36吨的炸药款,根据双方认可的炸药审批程序,审批炸药时需向公安局报批,向国税局、地税局缴纳税款,向民爆公司交纳炸药款,63.36吨炸药的应付款额为(6000元+9000元+12000元)/吨×63.36吨=1710720元。
原告称其未向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度的承包费3600000元,不认可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交纳3600000元承包费系其授权,也不认可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该款,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对公活期明细查询虽未明确列明银行转帐的用途,但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原告交纳2015年度承包费的事实,该支出确为原告承包经营所需,应予确认,就该承包费交纳是否正确的争议原告可向井陉县新建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虽不认可原告供应石渣的事实,但被告孔某并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应认定被告孔某收到原告供应的石渣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石渣款93390元被告应予给付。
综上所述,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合作期间共直接、间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710720元+590000元+3600000元=5900720元。原告向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的石子款、石渣款为5470176.4元+93390元=5563566.4元。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额已超出应付款额,原告现再要求被告石某某弗尼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其石子款、石渣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某对诉求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8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永庭
审判员 杜志霞
人民陪审员 郝依娜

书记员: 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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