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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安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华泰建筑安装公司经理,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1年5月26日,安某某因生活需要向韩某某借用红砖10万块、425#水泥10吨,按借用时红砖及水泥市场价格计算,上述建筑材料共价值15400.00元,安某某承诺尽快归还并向韩某某出具借条。后韩某某多次向安某某提出归还建筑材料的请求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某某返还红砖10万块(按照2001年5月26日价格计算,0.12元/块)、425#水泥10吨(340.00元/吨),共计15400.00元。

本院认为,韩某某要求安某某返还红砖10万块、425#水泥10吨,共计价值15400.00元,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未写明出借人,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40号案件庭审中,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天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该借据意在证实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天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齐齐哈尔市华泰建筑安装公司在诉争工程上存有经济往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天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意在证实其和齐齐哈尔市华泰建筑安装公司在诉争工程上有经济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定,(2014)黑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据此应认定,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杨

书记员: 吴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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