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正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韩某某之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2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达利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荷沙公路新河段。
法定代表人钱志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山,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韩某某因诉不履行房屋登记受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正中、刘东升,被上诉人汉川市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程维平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苟,原审第三人湖北达利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韩某某与第三人湖北达利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韩某某购买湖北达利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汉川-世纪新城A6楼一单元101房、201房、301房。房屋交付给韩某某后,一直作幼儿园校园使用。2016年8月开始,韩某某的弟弟韩正中就诉争房屋的规划用途和资料保存地点等问题向汉川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咨询,因对汉川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不满意,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汉川市国土资源局对韩某某购买的房屋依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一审庭审中韩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韩某某最终诉讼请求为要求汉川市国土资源局对韩某某的房屋登记申请予以答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汉川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川机编[2015]29号)文件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市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职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不动产登记的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受理或不予受理、审核、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作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提交过诉争房屋的登记申请,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的书面答辩事实上已经告知了原告对涉案房屋如何申请产权登记,原告如需继续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按《不动产登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齐全的申请材料。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7月4日,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向韩某某送达(2017)鄂09行终34号行政判决书。2017年7月7日,韩某某向汉川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同日,汉川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编号为201700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书内容:决定对韩某某向汉川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汉川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川机编[2015]29号)文件,汉川市国土资源局对其辖区内不动产登记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上诉人韩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就不动产转移登记向被上诉人汉川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书面申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不动产登记的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受理或不予受理、审核、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作了明确规定,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正中庭审中已自认没有向被上诉人汉川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房屋转移登记书面申请,汉川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对韩某某在不动产转移登记中是否受理以及能否办理进行答复,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由于上诉人韩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供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汉川市国土资源局的一、二审书面答辩中已经告知了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应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齐全的申请材料,办理相应的房屋转移登记。因此,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国华 审判员 黄 伟 审判员 张耀刚
书记员:罗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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