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杰,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丰某新能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玉霞,该公司经理。被告抚顺德某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康景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丹丹,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于宁,女,1982年6月19日,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作为甲方经我儿子韩文强介绍,于2017年1月17日与被告德某公司(乙方)、被告丰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经丰某公司介绍出借资金给德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用途为德某公司扩建原有厂区、新增产业项目及扩大生产规模,借款利息自我汇付借款之日起按投资周期3个月,付息方式为月付,年化收益率7%,德某公司于每月21日支付利息至我账户,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我于2017年1月17日将借款60000元交付给丰某公司,丰某公司出具收据,2017年1月17日,第三人于宁任丰某公司经理。现借款期限届满,德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该借款由第三人于宁占用,其亦推卸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丰某公司、被告德某公司、第三人于宁共同承担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丰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德某公司答辩称,原告出借借款的事实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应当由丰某公司与于宁承担偿还责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景娟与于宁认识多年。2016年10月,于宁与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丰某公司整体转让给我公司,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为维持经营需要,同意于宁为我公司融资。所有投资的原告是通过于宁找来的,于宁陆续融资了30多万,投资款都存入丰某公司账户,我公司实际使用了3万多元,其中包含4000元现金用于缴纳电费,剩余26000元都由于宁直接采购焊灌的原材料送至我公司院内由生产人员负责接收。其他投资款于宁始终未说明去向。投资款也未转到我公司账户中。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公章及康景娟印章是真实的,所有操作是于宁告诉我公司需要签合同我公司便在合同中事先盖好公章。2016年12月13日,康景娟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至今,我公司自此不经营了,于宁继续以我公司名义向外借款的事实我公司不知情,我认为原告的借款应当由丰某公司与于宁承担,我公司不应偿还。第三人于宁答辩称,一、我是丰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原告韩某某借款之前我已经不是丰某公司职工,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10月10日,我与另外一位股东王红将丰某公司整体转让给德某公司(包括100%股权、固定资产等),转让金额合计150000元。我与被告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景娟(其于2016年年底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刑事拘留至今)认识多年,其找到我称要做咨询公司业务便想收购我的公司。因康景娟是失信人员,不能再注册公司,其与我商量可以其母亲陈玉霞担任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德某公司未给付我转让金,该案在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诉讼中,判决结果为德某公司给付我转让金15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工商登记中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玉霞,股东为陈玉霞与薛丹丹。薛丹丹是被告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景娟的女儿。二、借款应由德某公司承担。变更之后的丰某公司经营中介服务,德某公司通过丰某公司在社会上融资40多万元,丰某公司赚取中介费。因德某公司至今未给付我转让金,丰某公司与德某公司共同授权我代为看管丰某公司的日常经营直至我收到转让金为止,并约定我完成丰某公司与德某公司指派的业务。丰某公司现在已经不经营了,员工都不在了。原告的借款合同是在丰某公司签订的,因康景娟被关押并有债务,故借款都进到丰某公司账户里,借款也用于丰某公司日常开销了。借款有偿还过的情况,康景娟将钱转到我的抚顺银行卡里,其委托我向原告还款。我认为所有的借款及利息应由德某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其子韩文强介绍,于2017年1月17日原告韩某某作为出借方与被告德某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丰某公司作为信息咨询服务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德某公司出借款项60000元用于德某公司扩建原有厂区、新增产业项目及扩大生产规模,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借款利息为原告汇付借款之日起按投资周期3个月,付息方式为一次性给付,年化收益率7%计算利息,被告德某公司于每月21日按日计息汇缴利息至原告爱人韩宝伟账户(开户行抚顺银行天丰支行,按整月30天为基准计算日息),居间服务费由德某公司按照借款总额2%支付给丰某公司。如德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协商逾期利息按日0.05%加收,协商未果,原告终止合同并结算本金及清算利息。合同中有原告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德某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康景娟签章、丰某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陈玉霞签章。2017年1月17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丰某公司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60000元委托丰某公司为其撮合与德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丰某公司将德某公司信息如实通知原告,原告认可后与德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中有原告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丰某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陈玉霞签章。2017年1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丰某公司,丰某公司向其出具60000元收据,收据盖有丰某公司公章及王红签章。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来院告诉,因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信息咨询服务协议》、收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第三人于宁提供的抚顺市丰某新能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抚顺市丰某新能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整体转让交接明细及承诺、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抚顺市丰某新能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共同授权委托书、照片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抚顺市丰某新能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丰某公司)、被告抚顺德某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德某公司),第三人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幼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丰某公司、被告德某公司及第三人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德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借款本金6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利息一节,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逾期利息按日0.05%计算。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日0.05%计算。关于被告德某公司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本案涉案债务应由实际借款及使用人即丰某公司与于宁偿还一节,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借款合同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德某公司,德某公司认可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真实,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主体,故被告德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认定被告德某公司承担偿还本息之责任。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借款实际分配及使用问题,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故被告德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德某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抚顺德某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某某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三、被告抚顺德某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某某借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日0.05%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德某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幼庭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