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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庆虹与中置(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庆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置(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岩,辽宁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韩庆虹与原审被告中置(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鞍西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韩庆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庆虹,被上诉人中置(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协助办理。现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报送需由出卖人提供的备案资料,构成违约。而报送备案资料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由出卖人协助办理”,即继续协助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一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给付违约金,而该规定针对的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的情况,又结合该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条明确规定该解释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房屋”而非“土地”,出卖人须“转移房屋所有权”,而非“土地使用权”,故该解释第十八条中的房屋权属证书系指房屋所有权,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以该条规定主张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2014年9月10日至上诉时止的违约金及如被上诉人未按限定期限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一节,系其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韩庆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富春玖 审 判 员  周 洁 代理审判员  张 彤

书记员:薄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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