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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韩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朱碌科镇。委托代理人:郝岩,建平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朱碌科镇。委托代理人:韩素萍(系韩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朱碌科镇。

韩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积极查清案件事实,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台帐和土地承包合同能确定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且村委会及乡镇农经站也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当时分地的具体情况和当时记载台帐的疏忽和错误。故应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上诉人要求现场勘查,没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使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2、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也说明了四至范围和相邻的人员,且非常明确的说明了南侧相邻人员是王守合,而现在上诉人南侧是被上诉人,法院不用实际测量,即可确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没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耕种权,抢种土地的行为没有被认定为侵权,适用法律错误。韩某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韩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口粮田0.42亩;2、判决被告赔偿土地收益损失571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均为同村村民。1994年建平县朱碌科镇刘杖子村分地时,因原告韩某某女儿韩亚娟系超生未交纳罚款,未分得其土地份额。1995年原告缴纳罚款之后,韩亚娟又重新分得土地份额2.67亩,位置位于瓜地。1997年原、被告所在小组变更土地时,从韩亚娟口粮田里又抽出0.45亩。2005年制作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时,将原告家庭在瓜地土地写成1.8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某某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家庭在瓜地分得土地,但无法证明被告所种土地系原告土地,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口粮田0.42亩,并赔偿5712元土地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韩某某是否侵犯了上诉人韩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查,上诉人韩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朱碌科镇刘杖子村水泉四组的土地台帐及村委会、朱碌科镇农经站的证明。台帐显示,韩某某家瓜地的南侧没有四至界限,虽然朱碌科镇农经站根据李元甫、迟兴及村委会的证实,出具了韩某某家的瓜地南侧与王守合相邻的四至证明,但李元甫其中一份证明的证实内容为:“经过商量,(韩某某)要求在瓜地,1997年之前是韩某某的口粮田,李云龙的电话地(到期)补两条垅,我和五组组长答应给他们补了两条垅。剩下的五条垅也让他们强行种上了。”据此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在瓜地有两条垅的承包经营权。而“剩下的五条垅”只能解释为村里或村民组余下的土地,无法认定为是韩某某承包的土地。综上,证人证言、台帐、村委会及镇农经站的证实相互矛盾,涉案土地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可待土地权属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判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2民初6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2民初61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韩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韩某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昶
审判员 张淑梅
审判员 袁 源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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