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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安与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公安分局文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韩国安。
委托代理人王长民,农民。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公安分局文北派出所,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人民医院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艾红卫,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秦海航,该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岩,该所副所长。
第三人孙艳新。

原告韩国安诉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公安分局文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原告韩国安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行终字第196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海航、刘岩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艳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公安分局文北派出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唐公南(文)行罚决字(2015)0015《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韩国安罚款伍佰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原告妻子郑美英送儿子到唐山市长途汽车东站乘车,因其手拿挎包未安检,遂与第三人该车站安检员孙艳新发生口角及冲突,原告韩国安闻讯赶来后,也参与到冲突中。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公安分局文北派出所接警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和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唐公南(文)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韩国安罚款伍佰元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对于原告韩国安是否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但是因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处罚决定书中确认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公安分局文北派出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唐公南(文)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公安分局文北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赵 炎 人民陪审员 刘志坚

书记员: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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