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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东华株式会社与苏州金某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韩国东华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全罗南道灵光郡灵光邑德湖里5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惠娟,该社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金某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毛新兴东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313844829C。
法定代表人:苏齐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铭,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国东华株式会社诉被告苏州金某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3月6日、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东华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苏州金某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铭、王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东华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220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利息暂计算到本诉状提交法院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35000元,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被告以及太仓东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了《进口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依据合同,被告向原告进口秸秆粗饲料加工设备(以下简称“系争设备”)一套。截至2016年7月1日,原告已依据合同将系争设备交付被告,且该设备已进入最后调试阶段。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收到系争设备后一周内及时组织验收,但截至本诉状提交之日,经原告反复催告,被告依然拒绝完成验收,并以此拒付合同尾款人民币220万元。后经原告调查,被告已实际将系争设备投入生产使用。因被告原因,系争设备未能在合同履行期内验收,且被告已将系争设备投产,视为该设备已完成验收,被告在此情形下仍以未验收为由拖欠支付合同尾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2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5000元整。
被告苏州金某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提供设备需要的技术资料、产品说明书、设备清单,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完成安装调试,因原告没有提供完成的设备清单,被告无法判断设备是否完成全部安装,更无法进行验收。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进口代理合同》1份,证明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及太仓东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设备后一周内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向原告支付包括余款在内的合同价款合计人民币2400万元整。合同约定分期支付。
证据二、报关单6份和关税缴纳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系争设备。设备是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通关,提单是2月12日到海关,最后一批是7月1日,7月1日是进口日期,申报日期为7月6日。全部完成通关手续是申报日期7月6日,海关税和增值税是被告缴纳的,所以按被告缴税时间7月7日计算交货日期。
证据三、支付凭证6份及苏州天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1份,证明被告已接收到系争设备,仍欠原告220万元。审计报告第四页第五条第二项关于设备里的小括号一中的税金中已支付的款项是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扣除证据二中的税金就是220万元。
证据四、厂房建设照片和苏州恒中造价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合同约定2015年12月底交付设备,但2016年1月3日被告厂房建设工程地面还没有弄好,导致设备无法进入,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也可以看出厂房建设是2016年6月完工。被告建设工期延误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期相应延了六个月。
证据五、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催告被告完成设备验收手续。
证据六、2016年9月1日太仓日报新闻,证明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生产线已经在使用系争设备生产包装好的饲料,此外已经有国内大型乳品公司向被告采购饲料。
证据七、录像文件,最后一份录像时间2017年5月18日,证明设备已经开始投产,被告已在对外经营。
证据八、太仓市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申请表,证明被告认可设备竣工投产,且已经收到政府对设备的相应补贴款项,设备已经通过验收。审批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我方认为付款时间应该从审批通过时间开始计算,2017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往后算三个月。
证据九、2017年10月18日太仓日报1份,证明被告目前仍在使用争议设备生产产品。该证据能看到,被告将生产的全过程向太仓市委书记及苏州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参观检查,参观过程包括发酵整个的生产过程。该报纸第二段倒数第二句,证明设备正常使用,也证明被告说少了50件设备是不符合事实的。
证据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合同设备中的叉车、夹包机和微生物反应系统。被告曾提出没收到叉车、夹包机,该证明是现场查验后出具的,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同时跟证人金子文的陈述是一致的。并且以上设备是太仓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被告饲料厂现场检验合格,检验合格准予使用。
证据十一、(1)报价单及中文翻译件,(2)2015年省级太湖治理切块申报材料,证明被告已收到设备清单。被告在2015年提交的材料中就已经包含了设备清单,与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内容一致。设备清单在申报材料24页之后,除了价格不一致,其余一致。申报日期是2015年7月10日,与我方提供的证据十二中的第二份证据是对应的。
证据十二、(1)韩国考察的视频文件1份,(2)原告与张婕妤邮件6份,证明张婕妤作为被告的员工,在原、被告签订系争设备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全程参与相关事宜。视频中张婕妤陪同被告到韩国培训考察,与被告所说不认识张婕妤是事实不相符的。原告发送给张婕妤设备清单,张婕妤也给予了回复。第一份邮件发送时间是2015年5月7日,发件人是张婕妤,信箱是amb×××@qq.com,收件人是陈惠娟女士,信箱133×××@163.com,内容是5月17日去韩国考察的过程。第二份邮件发件时间是2015年9月6日,发件人是张婕妤,收件人是陈惠娟,使用邮箱同第一份邮件,还有一个收件人是案外人合同中技术和居间服务的马东晓,内容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合同。第三份邮件发件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发件人是张婕妤,收件人是陈惠娟,被告在装修车间(微生物车间)插座、电灯、三相动力点具体的位置,并请求杨博士在图纸标注出来。第四份邮件,英文的报价单和设备清单,发件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发件人是陈惠娟,收件人是张婕妤,内容是设备的英文清单和报价单。第五份邮件发件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发件人是陈惠娟,收件人是张婕妤,内容是韩文版的报价单和设备清单。第六份邮件发件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发件人是陈惠娟,收件人是张婕妤,内容是关于微生物设备的清单。在这里看到清单中第四页倒数第五行,有大型灭菌器,也有照片可以向法庭提供,并非被告所说的锅炉。通过上述邮件,均证明张婕妤是被告的员工,同时关于设备的内容、清单、价款与原告有充分的沟通。
证据十三、中国电力新闻网网站新闻,证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才具备了通电的条件,在新闻最后一段最后一句。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底被告具备生产条件,被告未能及时使设备具备安装、调试条件,构成了违约。
证据十四、(1)原告与被告员工张婕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问题进行过沟通。(2)原告与被告员工张婕妤邮件记录,发件人是陈惠娟,收件人张婕妤,日期是2016年8月8日,内容是关于在2016年8月11日至8月12日,原告派出韩方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保养维护,对被告生产再次进行技术培训,在被告妥善准备饲料的原材料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对设备进行验收。在2016年8月8日,陈惠娟发送给张婕妤的邮件附件中有韩方技术人员的名单。(3)原告与被告股东代表毛伟新短信聊天记录,证明交易过程中,韩方技术人员数次来到被告工厂,他们负责接送的事项。(4)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苏齐芳的短信记录,证明没有验收的原因是被告不配合,没有按照要求提供原料,导致验收无法完成,短信的日期是2016年8月14日,我方告知要去验收的邮件是2016年8月8日,说明我方在提前告知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准备,导致验收无法完成。(5)手机照片和酒店账单,证明韩方派人配合验收,账单和韩方人员名单、日期相对应,韩方人员来的日期是8月11日,走的日期是8月18日,与邮件中8月11至12日来人相对应。
证据十五、(1)31页的生产记录,证明从2016年6月11日就有了试生产的记录。生产记录最后一页,韩方七个人组织了生产,在8月14日生产了40吨。证明设备是有生产记录的,且设备是安装完毕。(2)苏州政府信息公开文件,证明文件中显示秸秆工厂项目已完工,时间是2017年1月17日。(3)太仓电视台十个小视频文件,证明被告提出的没有收到的设备,我方在视频中已经做了标注,设备都已经交付,与被告陈述不一致。(4)设备安装完成的照片,证明被告已收到全部设备,与被告所说50多件未收到不符。照片是现场拍摄,由于被告不签收,原告到货后,在厂房里一一拍照。
证据十六、(1)酒店账单,(2)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的报销凭证。证明原告数次安排韩技术人员配合验收,由于被告原因未验收。合同中约定了韩方人员的报销由被告承担。
证据十七、(1)太仓市太湖水流域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申请材料,(2)《关于印发太仓市太湖水综合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设备已经全部交付并验收。被告在自行认定设备完成安装并且竣工投产后向太仓市财政局申请了太仓市太湖水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资金额申请,在(1)中第一页的内容是被告自己填写的,项目的状态是竣工投产,在第二页中,被告在申请书中标明购入的秸秆设备是145套,且完成建设内容。之前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审计报告,就是该申请书的附件,审计报告中也体现被告收到了145套设备,审计报告第一段,对设备的真实性进行了核查和确认,审计是要进行实物核对的,第三段关于4.5万吨秸秆项目概况,审计机构核查的也是详细的,在支出明细表中也对秸秆设备价格进行了认定。申请书第二页也有太仓市城厢镇人民政府标明情况属实的签章。根据《关于印发太仓市太湖水综合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太仓市财政局、发改委、环保局出具的关于专项资金使用和申请的通知第六条,标明在项目完工出具审计报告后发放85%资金,连同证据十七中四家单位盖章,表明被告已经拿到补贴,而取得补贴的前提是设备完工。
证据十八、太仓日报举办的太仓记者全民行视频文件,证明设备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视频文件对秸秆设备的报道,在两分十八秒到两分四十二秒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苏齐芳说饲料厂年加工能力达到4万吨以上,且能看到设备正常运转的情形。
证据十九、证人证言。证人倪某证明:1、合同设备清单、说明书被告方已收到,韩方多次派人协助验收,但因被告原因,导致验收没有完成。2、设备中啤酒渣真空泵式传送带,后续改造为啤酒渣绞龙式传送带是被告自行提出要求改造。3、设备厂房的延期竣工的时间,已证明设备生产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4、另外张婕妤是被告员工。证人金子文证明:1、被告庭审中所述夹包机、叉车、传送带都已交付至被告,且能正常使用。2、成套合同设备正常投入生产。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报价单,证明原告未全部交付设备。2015年7月原告交付被告的清单,清单组成了设备的四大组成部分,由于原告未能按合同要求提供发货清单,也没有办理设备的交接手续,因此被告方根据报价单所列举的设备进行了核对,发现以下缺失:A02.A03.A04.A06.A07.A08.A09.A11.B05.B06.B07.B08.B09.C01.C03.C04.C06.C08.C09.E01.E02.E07.E08.E09.E10.E11.G02.G04.G06.G07.G09.G10.G11.G12.H07。
证据二、报价书,证明报价书是对报价单中H08的分解,原告的货物存在四个问题,1、未收到葡萄糖水溶液制造机、蒸发器脱水器及混合微生物粉碎装置,2、收到的约1000只培养器是废旧物品,不是新的,3、大型灭菌器没有合格证和压力容器许可证,无法使用,4、H08的报价是590000000韩元,折合人民币3470588.24元,与原告提供的报关单中的结算价格4052665元相差较大。
证据三、申请和承诺书,证明2016年8月5日原告的设备尚未安装和调试,验收和生产资料尚未提交给被告,无法证明设备已经安装完毕,更无法进行验收。
证据四、被告法定代表人苏齐芳与本案引进介绍人倪某之间的短信往来,证明1、2016年8月25日,原告出售的设备尚未安装;2、8月27日设备有缺陷造成起火,设备无法正常运转;3、9月21日仍在发货,设备尚未全部完成,预计要到10月10日才能完成,且设备有问题,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发货义务。
证据五、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2017年2月20日之前组织验收。
证据六、快递单及相应记录,证明原告和陈惠娟已经收到了验收通知,但未能按此履行。
证据七、(2017)苏0585民初1429号判决书,证明验收通知书送达原告和陈惠娟以得到法律文书的认可。
证据八、说明及照片一组,证明设备发现的问题,及设备未经许可私设了密码,在2017年1月1日后无法使用。
证据九、公证书,2017年1月12日进行的公证,证明原告所应有的设备私自加设了密码,在2017年1月1日后中央控制室电脑无法开启,设备无法运转。
证据十、生产统计表,证明目前的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的要求。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进口代理合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第一期付款为合同签订之日内付至合同总价30%,即折合人民币7200000元;第二期付款为合同价款的40%,即人民币9600000元,在设备出库前支付余款30%,即人民币7200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安装完毕后第一周作为验收期。因此,不是原告认为的收到设备后一周内组织验收付款。
该合同第一条第4款规定,原告应当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八个月内将甲方委托进口的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原告的义务就是要将被告委托进口的设备运抵指定地点,并且要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在完成安装和调试后,再通知被告组织验收。
合同第一条第10款规定,原告应当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代理进口设备的所有技术资料、产品说明书、设备清单(含单价)等交付给被告。设备清单,是被告在验收时清点设备的必要文件。技术资料和产品说明书,是设备验收、使用、维修所需必须的文件。
对证据二、报关单和关税缴纳凭证,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合同所约定的设备。根据合同第一条第4款规定,诉争设备是由原告负责将设备运抵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被告不负责接收设备的部件,从中国港口场地运抵被告指定地点的运费和港口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报关费、商检费、港杂费、仓储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设备。
对证据三、(1)支付凭证;(2)苏州天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被告对于证据三(1)的六份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仅证明被告按合同以及原告的恳求支付了款项。2016年8月5日付款30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付款2000000元,是在原告以要在韩国缴纳税金等种种理由恳求下,被告才付款。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更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设备以及被告欠款2200000元。
被告对于证据三(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审计报告仅仅是对被告依据相关票据,支付相关款项的审查。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接收了依据合同应当得到的设备。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按合同应当付款。不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只能证明被告的已经付款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取得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欠款。
对证据四、(1)厂房建设照片;(2)苏州恒中造价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对于证据四(1)厂房建设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照片的拍摄人员、拍摄地点、拍摄时间、拍摄设备均无法确定。被告对于证据四(2)苏州恒中造价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工程建设是分两部分。该报告书将完成二个工程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写在一起。而设备安装只要主体工程完工就可以进行,而主体工程合同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就是合同要求的时间。因此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况。
对证据五、电子邮件截图。该证据经当庭通过第三方电子设备,打开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邮箱,打开后显示与打印件一致。但是,该邮件无法证明收件人的身份,且被告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就合同履行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联系相关业务。
对证据六、2016年9月1日太仓日报新闻网页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理由是:1、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证据;2、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9月1日尚未完成设备的安装;3、该报道没有反应合同的全部内容,被告定制的设备共由四个部分组成,新闻报道仅反应了部分设备。
对证据七、录像文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组证据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物、拍摄的设备,无法确认原始载体。
对证据八、太仓市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申请表。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在项目设备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15%余款是不能发放的。该证据恰恰证明了:1、至2017年1月23日,设备未验收;2、被告未收到设备的全部专项资金补贴。
对证据九、2017年10月18日太仓日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新闻报道由于其局限性,无法全面反映客观事实,因此不能作为法院事实认定的依据。
对证据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1、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明确记载收货人为太仓东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2、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仅仅叙述“上述货物业经检验,准予使用”,无法证明所载设备是在饲料厂现场检验。
对证据十一、1、报价单及中文翻译;2、2015年省级太湖治理切块专项资金项目社保材料。被告对于1、报价单及中文翻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报价单相似,从该证据的名称上看,是《报价单》,不是合同履行的设备清单。从时间上看,是2015年7月27日,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9月10日,也不符合合同签订之后交付清单的情形。
被告对于证据十一、2、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申报材料只是证明项目的申报,申报的时间是在2015年7月10日,是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在项目审批同意后才签订合同。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付了设备清单。
对证据十二、1、视频文件;2、原告与被告员工张婕妤的邮件记录。被告对于1、视频文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视频的制作时间、地点、摄制人员、摄制设备等,所以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证实张婕妤的身份。如原告所述,也是合同签订之前的情况,与合同签订和履行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证据十二、2、六份邮件,经当庭通过第三方电子设施,打开了133×××@163.com邮箱,收件邮箱是amb×××@qq.com,其截屏与原告提供的打印件一致。但是,对于收件人的身份无法证明,无法确定收件人张婕妤就是其本人。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十三、中国电力新闻网新闻。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根据证据交换以及庭审中原告自行陈述,在2016年5月16日之前已经在安装设备了,如无电源,如何进行厂房建设和设备安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从该新闻中可以看出,是供电的扩容项目,电力是通的。
对证据十四、1、原告与被告员工张婕妤的微信聊天记录;2、原告与被告员工张婕妤的邮件记录;3、与被告股东代表毛伟新的短信聊天记录;4、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苏齐芳的微信聊天记录;5、手机照片;6、酒店账单。对于证据十四之1、原告出示的与微信号×××的聊天记录与其手机出示内容一致。但是,被告认为该微信号无法确定是张婕妤,聊天内容中也未能体现。在2016年9月9日设备需要改造,说明至2016年9月9日,设备尚未能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安装。同时,又提及联系的邮箱是163的邮箱,而证据十二之2的收件邮箱是QQ邮箱,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十四之2、经法庭当庭通过第三方电子设施,打开了133×××@163.com邮箱,收件邮箱是amb×××@qq.com,其截屏与原告提供的打印件一致。但是,无任何证据证明收件人的身份,因此无法确认收件人张婕妤就是其本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十四之3、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主要证明了有关人员的接机。而8月17日的聊天记录,说明微生物反应系统尚未通过检验检疫。9月30日聊天记录显示“浦东机场一号楼,微生物金理事2人到村里,请接一下机”,说明设备尚未完全安装完毕。11月30日,“毛书记你好,今天大道社长和老梁到太仓,一共三个人,12:40到浦东机场一号楼,你有时间去接他们吗”,再次说明至11月30日尚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
关于证据十四之4、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收件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苏齐芳。无法证明本案事实。
关于证据十四之5、手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反映照片拍摄文件的人员情况。
关于证据十四之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无法说明账单中摘要的内容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五、1、2016年6月11日开始的生产记录;2、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3、视频文件2(太仓新闻);4、设备安装完成照片。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和结果。
关于证据十五之1、真实性无法确认。电脑生成的仅仅是部分设备生产情况,不包括设备的全部。关于证据十五之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说明是秸秆处理系统,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关于证据十五之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确认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也没有全面反应原告应当提供给被告的设备。关于证据十五之4、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地点、原始载体等。
对证据十六、1、酒店账单;2、被告法定代表人苏齐芳签字的韩方技术人员的报销凭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确认酒店账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于有苏齐芳签字的报销凭证,恰恰说明原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安装义务,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仍未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
对证据十七、1、太仓市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申请材料;2、关于印发太仓市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申请的内容看,是在2017年1月16日完成全部建设内容,而不是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验收。因此,在申请金额中,仅申请了852万元。而不是全部的审批资金。根据文件规定,即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申请资金总额占补助资金的85%,即仅仅是项目完工,余款要在验收后才可以发放,因此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该设备尚未验收。
对证据十八、视频文件3(太仓日报全媒体记者乡村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这仅仅是媒体的宣传,不能作为证据,且其没有反应原告提供给被告设备的全部情况。
对证据十九、对证人倪某证言被告认为,倪某是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惠娟的老师,也是本案项目的介绍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对于倪某所作出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应当采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但是,倪某证明了以下6个事实:
1、倪某陈述设备清单是在合同签订之前拿到的,那么应该是报价单,而不是合同要求的清单;2、倪某认为设备的说明书已经给了被告方的赵永刚。但是,其陈述不是中文的,究竟是什么文字不清楚,也没有仔细看。对于文件内容不知道,如何证明原告已经将说明书给了被告呢,显然不能采信其说法;3、既然倪某自认不是设备方面的专家,不懂行,如何认定设备已经完成了安装并可以验收,更何况,倪某在2016年的10月份还在接待韩国人,其说法自相矛盾;4、关于啤酒糟传送装置的问题,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是被告方提出显然是不真实的。而更改设备的情况,恰恰证明原告未能按合同的要求提供设备;5、倪某代表原告与苏齐芳之间的短信交流,证实在2016年10月,设备尚未完成;6、证实了被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中报价单的真实性。
对金子文的证言被告认为,据了解,金子文是陈惠娟的亲戚,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其所作出的对原告有利、对被告不利的陈述不应当采信。金子文的证言,可以证明在其上班的2016年7月至9月之间,经常有非中国人的维修和改造人员,证明设备未完成全部的安装。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十八组证据和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的要求在2016年5月9日前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且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设备交接验收所需要的设备所有技术资料、产品说明书、设备清单(含单价)。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报价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首先,依据审计核对的结果和被告自行申报补贴的情况,货品都存在且达到合同要求。其次,被告陈述前后自相矛盾。
对证据2、报价书,对其真实性、关联系不予以认可。首先,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葡萄糖水溶液制造机、蒸发器、脱水器和混合微生物粉碎装置。此次,被告认为收到的1000只培养器(桶)是废旧物品。如真是废旧物品,也应收到货物后及时告知原告。但需要注意的是,被告收到设备至今,已近两年。另外,在审计报告和其他政府补贴申请材料中,被告均认可了培养器(桶)的质量。再次,大型灭菌机已经过太仓检验检疫局现场检验,并准予使用。需要注意的是,大型灭菌机不是锅炉,无需办理压力容器许可证。最后,虽然H08的报价与报关单有些区别,但合同设备总价未变。
对证据3、申请书和承诺书,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在太仓市人民法院已审结的(2017)苏0585民初1429号一案中。被告否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被告收到过以上申请书和承诺书(参见该案在太仓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第8页第2段第1句,2017年5月4日14时至15时,代理审判员:李玲,书记员:苏雨丹)。被告未能提供以上证据原件,只是拿了一份其曾经否认过真实性的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对证据4、被告法定代表人苏齐芳与本案项目引进介绍人倪某的短信来往,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以认可。首先,原告没有授权倪某对设备是否出现故障进行认可。其次,倪某在当时为被告工作,属于被告方人员。再次,被告提到,在2016年9月21日仍在发货,预计2016年10月10日才完成,混淆了本案合同设备与另案的合同设备(人民币323529元的绞龙传送设备,其买卖合同签署于2016年9月19日,该设备报关单上的报关日期正是2016年9月23日)。
对证据5、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该函内容,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因为原告是催款一方,自然希望早日完成验收,从而能拿到合同尾款。
对证据6、快递单及相应记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理由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7、(2017)苏0585民初1429号判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理由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8、说明和照片一组,首先,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以上照片无法说明设备真实情况,也无法说明拍摄时间。其次,假设真的存在问题,照片也无法说明问题出现的原因。再次,如出现问题,以上问题被告也应在合理的验收期限提出。
对证据9、公证书,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首先,该公证书的内容恰恰证明了被告知道设备密码。其次,该公证书还证明了被告收到了说明书,因为只有说明书上才有设备的初始密码。
对证据10、生产统计表,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首先,该统计表是被告自己做出的,数据系被告自己填写,既不客观也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是否有证明力本院将结合以下认定事实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2015年9月10日,原告(丙方)与被告(甲方)及案外人太仓东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陈惠娟(丁方)签订《进口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委托乙方进口由丙方提供的韩国大道株式会社生产制造的秸秆粗混饲料加工制造设备一套,设备总金额折合人民币2400万元,具体明细参照另附的报价明细单。2、该套设备年生产量为4万吨级秸秆粗饲料或4万吨级TMR秸秆混合饲料,(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140吨计算,生产量允许下浮为15%)。3、(1)首期付款为设备总金额的30%,……首付款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乙方接到甲方付款后3日内将货款汇入丙方或丙方指定账户。3、(2)第二期付款为设备总金额的40%,……付款时间为大道株式会社设备出库前。乙方接到甲方付款后3日内将货款汇入丙方或丙方指定账户。3、(3)余款付款为设备总金额的30%,……在丙方负责安排的大道株式会社安装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乙方接到甲方付款后3日内将货款汇入丙方或丙方指定账户。丙方安装完毕后第一周作为验收期……。4、交货以及安装期限:乙方和丙方应当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八个月内将甲方委托进口的设备运抵甲方指定的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5、为保证设备的安装调试,甲方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把设备安装的房屋、水电等配套设施准备工作充分,以免影响设备安装。……10、丙方应当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代理进口设备的所有技术资料、产品说明书、设备清单(含单价)等交付给甲方。11、由丙方安排人员进行安装调试,所有费用由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但需要提供丙方人员的食宿和必要的配合。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丙方应当安排技术人员对甲方的生产和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直至甲方有关人员掌握了相关技术,熟练操作设备为止。12、甲方应当严格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按本合同的约定完成设备安装所需要的房屋和水电等辅助设施,如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致使合同延迟履行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在政府补贴到位后一星期内未支付余款,则甲方承担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太仓东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7月6日分六次向太仓海关申请报关,进口涉案设备。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7月7日分六次缴纳了对应的进口增值税与进口关税。
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15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12月16日合计向太仓东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2180万元,剩余合同价款人民币220万元未支付。
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主管部门太仓市农业委员会申请2015年省级太湖治理切块专项资金项目,第23页载明“本项目主要设备技术来源--韩国大道株式会社,是韩国国内饲料混合机专门制造公司……”,第27页载明“本项目共计配套秸秆综合利用设备88种,共计145台(套)”。其中序号12秸秆粗饲料打捆机(大包装)1(台/套)、序号86青贮收割机2(台/套)、序号87青贮取料机(削片机)1(台/套)、青贮场地打捆机1(台/套),共计5(台/套)备注为国产,其余140(台/套)均备注为进口。
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太仓市财政局的申请,载明“我单位承担的2015年省级太湖切块专项资金项目(4.5万吨/年农作物秸秆资源化利用项目)现已完成全部建设内容。该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购入秸秆加工机械设备145套……”。
2017年1月23日,被告填写的“太仓市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申请表”载明“项目进度竣工投产”。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与被告提供的报价单中内容基本一致,被告报价单中品号G13单价为101500000韩元,原告报价单中G13码垛机器人(机器人)单价90000000韩元,但比被告报价单多出G18机器人安装人工费11500000韩元,G13及G18两者合计101500000韩元,同被告报价单中G13价格,原、被告两份报价单中其余品名、品号、规格、数量、总价均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二、合同关系和效力问题,三、原告是否交付全部设备组件的问题,四、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以下分别论述。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外国法人,故本案审理应先确定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故本案的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合同关系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完成各自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根据《进口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委托太仓东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由原告提供的韩国大道株式会社生产制造的秸秆粗混饲料加工制造设备一套。本案中,被告与太仓东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委托关系,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被告与太仓东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则该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原告向太仓东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即为向被告交付。
三、原告是否交付全部设备组件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五次庭审中表示报价单载明的设备已全部在被告厂内,业已变更了设备缺失的抗辩主张。另外,合同签订后,太仓东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太仓海关申请报关,进口涉案设备,被告也已缴纳了对应的进口增值税与进口关税。原、被告提供的报价单中的设备名称、规格、数量与被告向主管部门太仓市农业委员会申请2015年省级太湖治理切块专项资金项目中载明的进口设备的设备名称、规格、数量、总价一致。且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太仓市财政局的申请也载明“……购入秸秆加工机械设备145套……”。被告多次确认所有设备组件已全部收到。被告提出原告所交付的部分设备有规格不符等质量问题。但根据被告的报关时间、庭审中陈述的试生产时间、向主管部门报批资料的时间、审计时间,均能得出被告在诉讼前早已收到相应设备,规格数量等外观特征应极易识别,而被告并未提供向原告提出过设备规格不符等问题的证据,因此原告已经按照报价单交付了全部设备组件。
从报价单的内容来看,有益菌生产车间的组件也全部到位,本院察看现场时,有益菌车间设备业已连接完毕,现场可看见未最后接入锅炉,预留了接线部分。原告解释说锅炉被告并未要求进口,锅炉被告自行购买。但车间可以使用,是因为被告说现在的产量不需要加装锅炉,不需要那么大的益生菌量。被告认为原告不提供锅炉未完成安装,不能使用大型灭菌器,设备不能使用。本院注意到合同中并无益生菌车间如何验收的单独约定,约定了整套秸秆生产线的验收标准为生产量是否达到合同要求。根据被告的申报审批资料,再结合被告的宣传资料,均多次确认达到年生产量4万吨级,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虚假报批和虚假宣传的证据。且交易过程中并无锅炉的协商痕迹,也无相关备案进口审批的资料,报价单中组件亦完全到位,本院有理由采信原告的陈述,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旧桶的问题,新旧成色应在到货后及时查验,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且双方对价格经过协商确认,现以旧桶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当。同时本院认为该组配件不仅仅是如被告陈述只是塑料桶,其连接了多种小配件,属于生产设备零件,用途与普通塑料桶不同,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同类配件的价格及原告存在价格欺诈,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意见。
四、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1、关于验收: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根据上述规定,验收的义务在被告,并不是原告应该组织验收。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进口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安装完毕后第一周作为验收期,同时约定了是按照生产量的标准作为是否支付合同余款或者退款的验收条件。本院庭前现场查看,设备均安装完整。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组件并不缺少。被告在2016年7、8月试生产时,认为设备还没有完成安装和调试,但在2017年1月23日,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补贴时,报告设备已竣工投产,后又在2017年2月20日发函陈述设备一直未能完成安装和调试,前后矛盾,且被告缺乏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惠娟出具的申请书和承诺书能证明设备不符合验收条件。本院认为,申请书已明确载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可证明被告2016年8月5日前已经收到验收通知,这同庭审中,被告多次陈述原告至今未通知被告验收并通知办理交接手续矛盾。承诺书中载明原告保证协调饲料厂调试、改造、培训等事宜,提供相关资料确保上级部门验收问题,仅能说明在8月5日前尚有部分协调义务未履行,但根据被告自己的申报资料,在此之后,全套设备均竣工投产,并且生产能力达到合同订立目的,因此,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不符合验收条件,该承诺书并不能改变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且并未约定以上级部门的验收作为付款条件,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设备直接安装在被告场地,原告方于2016年8月8日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已履行了相应通知义务。根据上述法律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涉案设备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按照生产量是否达标积极地进行验收。被告并未在检验期间检验并通知原告是否合格,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诉讼中,原告将2017年1月23日被告申报补贴的设备“竣工投产”时间作为验收期满,不损害被告利益,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设备符合约定。
2、关于付款期限: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进口代理合同》约定余款付款为设备总金额的30%,……在丙方负责安排的大道株式会社安装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乙方接到甲方付款后3日内将货款汇入丙方或丙方指定账户。丙方安装完毕后第一周作为验收期……。本案设备验收期届满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则被告应于2017年1月23日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至今未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3、关于余款和利息的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余款人民币220万元尚未支付,本院对余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全额支付余款,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之一是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其中余款付款为设备总金额的30%,在安装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虽被告认为应按照第一条第十二款“甲方应当严格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按本合同的约定完成设备安装所需要的房屋和水电等辅助设施,如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致使合同延迟履行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在政府补贴到位后一星期内未支付余款,则甲方承担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在政府补贴到位后再行支付原告,但该条款并非在支付款项中,该条款仅是用于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已经按照《进口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调试安装的义务,被告应于2017年1月23日验收期满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及延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设备清单等资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2)中的电子邮件显示,原告以电子邮件附件方式于2015年7月30日将报价单及设备清单发送给张婕妤。但被告辩称收件人张婕妤身份无法确定,后表示其是被告聘请的翻译人员。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报价单,经比对与原告的报价单内容基本一致。且根据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向太仓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申报的《2015年省级太湖治理切块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材料》中,第23页载明“本项目主要设备技术来源--韩国大道株式会社,是韩国国内饲料混合机专门制造公司……”,第27页载明“本项目共计配套秸秆综合利用设备88种,共计145台(套)”。其中标注进口的设备共计140台(套),经比对,与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中的设备名称、规格、单价、总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不能仅以资料名称判断是否具备设备清单的用途,合同中也约定了设备清单应含单价,而双方持有的报价单既有设备名称、规格,又有单价,被告审计时,亦根据其自己的财务账册上业已记载的相应设备数量和价格进行。原告称报价单即是向被告提供的设备清单的意见应予采纳。张婕妤作为被告的翻译人员,韩文的报价单需经且翻译被告才能知晓具体内容,所以张婕妤先拿到资料,翻译后再交给被告是符合交易常理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收到设备清单材料。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有技术资料、产品说明书、设备清单(含单价)交付被告。原告称控制系统说明书、整个设备电路图以及整个设备的设备说明书,已交给被告负责生产的赵永刚。被告称生产手册、维修手册、维修标准及技术手册、产品说明书等原告未提供。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一般属于出卖人的附随义务,虽然合同进行了约定,但仍然不是本合同的主义务。虽然原告方未能提供书面的交接记录,但设备清单确已交付,本院已经论述过不再重复。合同约定十日内交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催告过原告提交,且上述材料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庭审中,原告也愿意再提供一套资料给被告,被告以不交付相关资料为由不予支付价款,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中控室密码设定:被告称在2016年的7、8月份部分设备进行了试生产,中控室在6月份是可以用的。但是在2017年1月1日后中控室电脑开启需要输入密码。现在中控室电脑使用,请的是电脑专家将中控室电脑时间改到2017年1月1日前,所以才可以使用。原告称,中控室密码开始时有,后来可见说明书进行更改,是因为被告人员不够专业,所以密码有问题。中控室电脑试生产可以使用,再结合原告方多次派韩方人员来现场,说明原告对被告人员进行了相应的培训并知晓操作流程,跨年遇到操作障碍,被告应通知原告进行必要的维护,如系故障应进行维修,而不是直接找其他电脑公司试图修改软件。被告不通知原告,采取自行更改软件的方式有悖于一般商业逻辑,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拒绝维护或恶意设置密码,因此被告以此拒绝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金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韩国东华株式会社余款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由各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80元,由被告苏州金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林森
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
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

书记员: 赵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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