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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亮,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晋州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780110-7。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97.27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晋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邵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完毕,对于原告本次诉讼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余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诉讼费不应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33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2月10日,被告邵某驾驶冀A×××××号轿车顺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4公里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和被告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邵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佐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晋州市医院急诊治疗,由于原告伤情较重,2016年2月11日转入河北省三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2016年3月21日原告又转入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对于交通事故原告本次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原告到河北医科大第三医院复查,门诊票据三张,医疗费150.8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以右股骨陈旧性骨折到石家庄藁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右股骨陈旧性骨折因一年前车祸致右股骨骨折,于省三院就诊,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伤口长期有窦道形成伴液性渗出,骨折不愈合,长期换药治疗,为行再次手术就诊,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34146.47元。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邵某、被告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亮,被告晋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范围的,根据双方的责任按比例承担。此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医药费损失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被告晋州支公司已经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负担30﹪、被告晋州支公司负担70﹪。被告晋州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24008.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邵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学

书记员:李琪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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