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李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邵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藁城区南楼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晋州市邵庄村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州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0780110-7。
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邵某、被告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被告邵某、被告晋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626元。
2、并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邵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顺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4公里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和被告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某负主要责任。
被告邵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62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邵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晋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驾驶冀A×××××号轿车顺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4公里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和被告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某负主要责任。
被告邵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
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佐证,故本院应予确认。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到晋州市医院急诊治疗、河北省三院住院治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23281.48元,救护车费285元。
诊断证明为,1、全身多发伤、2、盆骨骨折、3、右股骨踝间、踝上粉碎性骨折,4、又膝关节开发骨折等。
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佐证。
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事实应予确认。
对原告以上医疗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13281.48元,应由被告晋州支公司在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比例赔付原告113281.48元×70%=79297元。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元,因其未按规定补交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
再因原告未主张交通费及其他损失,故本案不予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不合理用药及特殊材料费用等18592.9元,但不能提交应扣除部分费用的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相关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不计免赔三者险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79297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37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驾驶冀A×××××号轿车顺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4公里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和被告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某负主要责任。
被告邵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
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佐证,故本院应予确认。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到晋州市医院急诊治疗、河北省三院住院治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23281.48元,救护车费285元。
诊断证明为,1、全身多发伤、2、盆骨骨折、3、右股骨踝间、踝上粉碎性骨折,4、又膝关节开发骨折等。
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佐证。
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事实应予确认。
对原告以上医疗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13281.48元,应由被告晋州支公司在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比例赔付原告113281.48元×70%=79297元。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元,因其未按规定补交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
再因原告未主张交通费及其他损失,故本案不予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不合理用药及特殊材料费用等18592.9元,但不能提交应扣除部分费用的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相关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不计免赔三者险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79297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37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审判长:范占良
书记员:李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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