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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抚顺市将军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韩某某
刘永纯
抚顺市将军商场
张庆梅(辽宁昊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顺市将军商场退休职工,住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永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系原告丈夫)
被告抚顺市将军商场,住所地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鸣岐,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梅,辽宁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抚顺市将军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永纯、被告抚顺市将军商场及委托代理人张庆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80年到被告单位工作,于1990年1月办理停薪留职并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约定每月向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50元,缴纳7个月,共计350元。
因我认为被告收取费用过高,后期便未缴纳相关费用。
被告在未向本人送达“通知书”的情况下,单方面于1992年7月6日登报声明从1992年7月3日起将我按照自动离职不合法。
2012年我办理退休手续时,因被告单位将我档案遗失,延误我领取退休金。
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方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原因写长期旷工,导致劳动局没有认定1992年-1999年工龄。
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无效,恢复1992年至2013年的劳动关系。
被告赔偿档案遗失期间退休工资16320元、1992年至2003年并轨买断款7920元、失业补助金6000元、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12245元、交通费4290元,合计46755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1980年到我单位工作,于1990年1月办理停薪留职并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期限为两年。
原告在缴纳7个月后保险基金后再未缴纳相应费用,我单位按照合同书约定将原告从1992年7月3日开始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予以登报公示。
原告在办理停薪留职后再未申请到单位工作,2013年补办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为帮助原告办理退休,解除原因写长期旷工或自动离职并不会影响到原告工龄计算。
关于原告档案,原告于2012年11月到我单位找本人档案,我单位于2013年12月找到其档案,虽延迟原告退休一年,但如果原告提前一年退休,退休金不会有现在数额高,故并没有影响原告的利益。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月1日办理了停薪留职合同书,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为一年,原告在向被告单位累计缴纳七个月劳动保险基金后再未按约定缴纳相关费用,违反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第二条。
且在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以内,原告既未要求回被告单位工作,亦未办理辞职手续,被告单位同样有权将原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
被告单位于1992年7月6日登报在除名声明中表示原告于1992年7月3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符和相关规定。
故原告认为被告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而要求其赔偿并轨买断款、失业补助金、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恢复1992年至2013年的劳动关系,因涉及连续工龄的确认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人事档案是公民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
被告单位将原告除名后,未将其人事档案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及时有效地予以转出,造成档案遗失,以致原告延误办理退休,未能享受到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退休工资,该损失应由遗失原告档案的抚顺市将军商场承担责任。
具体数额参照原告每月领取的退休工资1179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年6月13日(2005)民立他字第47号)、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市将军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因档案遗失造成损失15327.00元。
(13个月*1179元=15327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抚顺市将军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月1日办理了停薪留职合同书,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为一年,原告在向被告单位累计缴纳七个月劳动保险基金后再未按约定缴纳相关费用,违反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第二条。
且在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以内,原告既未要求回被告单位工作,亦未办理辞职手续,被告单位同样有权将原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
被告单位于1992年7月6日登报在除名声明中表示原告于1992年7月3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符和相关规定。
故原告认为被告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而要求其赔偿并轨买断款、失业补助金、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恢复1992年至2013年的劳动关系,因涉及连续工龄的确认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人事档案是公民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
被告单位将原告除名后,未将其人事档案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及时有效地予以转出,造成档案遗失,以致原告延误办理退休,未能享受到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退休工资,该损失应由遗失原告档案的抚顺市将军商场承担责任。
具体数额参照原告每月领取的退休工资1179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年6月13日(2005)民立他字第47号)、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市将军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因档案遗失造成损失15327.00元。
(13个月*1179元=15327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抚顺市将军商场负担。

审判长:王迪

书记员:张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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