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磁县。
委托代理人:薛燕,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通分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71326389G。
负责人:孔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天兵,该公司职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从台区中华北大街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063357875P。
负责人:唐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棉,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1799-9。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职员。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某、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物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薛燕、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天兵、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的人王江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人史小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5368.57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出四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作3月4日13时25分许,第一被告李某驾驶车牌照为冀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尘107国道时,向北转弯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368.57元。事故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可邯郸华通分公司名下,第二被告在第三、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支付上述答项费用,但四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通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李某是我公司的司机,我公司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万合集团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万合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另我公司为原告垫付9410元,要求原告退还。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D×××××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挂车冀D×××××没有在我司没有投保,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事故车辆先有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作3月4日13时25分许,李某驾驶车牌照为冀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尘107国道时,向北转弯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行驶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某所驾车系万合物流所有,并在英大泰和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万合集团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李某系万合物流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内踝骨折。于2017年3月17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4月12日,原告再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于2017年5月9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定期焕药,功能锻炼,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并出具了两份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和护理。原告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5257.77元(含门诊费),外购药花费26.3元、购大便器花费20元、购拐杖花费120元,因非正式票据,被告方不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000元。2017年7月31日、8月30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又分别出具了两份诊断证明,各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的营养费按14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45天×30元)4350元。原告住院期间就护理一事与新华区昂卓家政服务部签订了护理合同书,交纳护理费6800元。庭审中,原告称在石家庄海源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并提交了误工证明,对此,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工资流水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其他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状况。同时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含救护车费费1780元)共计3344.5元的票据,被告方不认可,认为费用明显超出了正常住院就医所产生的费用。
另查明,万合物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庭审中查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5257.77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350元、护理费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是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农林牧副渔21987元标准计算195天为〈(21987元÷365天)×195天〉11746元,对原告诉求的外购药,因无法确认系原告所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诉求的大便器、拐杖花费共计140元,虽为普通收据,但确系原告所需,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数额较大,且不能完全证明与原告的治疗有关,但已实际发生,酌定1800元,以上共计64093.77元。李某系万合物流司机,其责任应由万合物流承担。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英大泰和和万合集团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以上损失先由英大泰和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346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33607.77元,由万和集团在商业险中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中,李某负全责,故剩余33607.77元,由万合集团承担,购大便器、拐杖花费共计14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万合物流承担。综上、英大泰和赔偿原告30346元;万合集团赔偿原告33607.77元,万合物流赔偿原告140元。因万合物流给原告已垫付7000元,扣除应承担的140元后,原告待英大泰和和万合集团赔付后,即刻退还万合物流6860元。被告李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346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607.77元元;
二、原告韦某某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即刻返还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通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860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原告承担103元、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通分公司承担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84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超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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