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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唐山市丰某某银城铺镇国新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江苏省沐阳县。
委托代理人:石冬梅,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银城铺镇国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银城铺镇国新村。
法定代表人:付国强,村委会主任。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银城铺镇国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国新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冬梅、被告国新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因新农村基础建设需要,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于2011年9月26日,自原告处购买了路灯灯头、支架、灯泡26套及电脑开关三个,货物共计877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物品送到村委会,并由村委会保管员进行签收。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结算货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7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新村村委会辩称,对原告诉状不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时村委会就有两个人,一个是村长胡连平,另一个是崔广生,他们都没见过原告,也没有收过货物。原告的货物根本没有送到村委会,村委会外账不少,村里的会计查账也没有这笔开支。2012年原告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付国强家一次,要货款,付国强说要向老村长核实,之后原告从未去过村委会也未去过付国强家要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路灯支架、灯泡共计26套、电脑开关三个,价款合计8770元。原告当日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阮计宝收货,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记载:"今收条收灯头支架、灯泡共计26套、电脑开关三个(已入库)。2011年9月26日,保管员阮计宝"。2012年5月30日,原告带8770元的发票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条》,《收条》记载:"今收到路灯支架、灯泡、电脑开关(26套,电脑开关3只)。共计8770元(捌仟柒佰柒拾元整)。2012年5月30日,国新村村委会,加盖公章。"时任村委会支部书记胡连喜收取了原告的发票,并在原告持有的发票复印件上签名。但未给付原告货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经双方协商后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未按协商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路灯成套产品,原告将约定货物交付了被告,被告尚欠原告8770元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银城铺镇国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韦某某货款8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苑

书记员: 董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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