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控制中心退休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振头派出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358号。
负责人王建军,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华,男,该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邓沛然,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志,男,石家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韦某诉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振头派出所(以下简称振头派出所)、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行初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2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因在法院办理事宜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拨打110报警未果后,到振头派出所报案;2016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到振头派出所查询案件,并拨打110及振头派出所报警电话报警;2016年6月30日上午,原告因在检察院办理事宜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拨打110报警无果后到振头派出所报警。2016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到振头派出报案并拨打振头派出所报警电话报警。振头派出所于2016年2月17日制作《报警案件登记表》,告知原告到法院解决纠纷,未予立案。原告对被告振头派出所不受理原告报案的行为不服,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振头派出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6年8月24日,市政府作出石政行复[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8月24日,被告市政府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具有依法受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关于在全省施行非警务报警与公共服务平台分流对接的通知》中“一、明确分流事项(四)涉及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的规定,被告振头派出所接到原告报案后,予以报警登记,认为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报案,告知原告到法院解决纠纷,其处理并无不妥。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维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上诉人韦某上诉至本院称,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20日,振头派出所本就没有出警及受理报案,更不可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则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振头派出所将承担不利后果。该案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违法。且《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施行非警务报警与公共服务平台分流对接的通知》文件不合法,请求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判决桥西分局振头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在全省施行非警务报警与公共服务平台分流对接的通知》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具体指导规定,有利于建立职责明晰、规范高效的社会服务联动体系,确保紧急突发警情快速有效处置,同时避免非警务求助、纠纷挤占有效的公安接警资源和处置力量。依据该通知“一、明确分流事项,非警务报警与公共服务平台分流对接包括以下事项:(四)涉及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的规定,振头派出所接到韦某与法院、检察院等部门人员发生冲突的报案,认为该案件不属于110警务受理范围,并对韦某进行了告知。振头派出所已经履行了其相应职责。市政府受理韦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规定,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韦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进富 代理审判员 邢秀杰 代理审判员 刘旭森
书记员: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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