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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张某某、李保全、迁西县洒河桥镇小韦某某村民委员会、韦长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韦某某
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保全
迁西县洒河桥镇小韦某某村民委员会
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韦长城

原告: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李保全,农民。
被告:迁西县洒河桥镇小韦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韦生奎,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韦长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洒河桥镇小韦某某55号。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保全、迁西县洒河桥镇小韦某某村民委员会及追加被告韦长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被告张某某、李保全、迁西县洒河桥镇小韦某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追加被告韦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韦长城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了小韦某某村部房屋的翻建工程,安装插座系工程的一部分;原告韦某某是被被告韦长城临时要求安装插座、并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应认定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韦长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某、韦长城雇用没有电工资质的人员安装插座,造成原告伤害,雇用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韦某某在劳务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使自己受到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而且,原告治疗出院后没有积极复查,造成骨感染,行截指术,致使损失扩大,对加大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保全作为小韦某某村部房屋翻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与被告张某某、韦长城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小韦某某村民委员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工程资质的人员,造成原告损害,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韦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张某某、韦长城、李保全共同承担40%责任、被告小韦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30%责任为宜。虽然小韦某某委会两委成员给被告张某某出具了“完工证”,但被告韦长城承认安装插座等工程尚未完工,而且安装插座亦是工程的一部分,所以,被告张某某、李保全所说的工程已完工、与承包人无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小韦某某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9级伤残的后果,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因原告自己过错较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2000元为宜。原告在小韦某某输液的票据系白条,不予认定。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按37.44元(13664元÷365天)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致残后持续误工,根据原告病情及复查情况,误工时间酌定为6个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参照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按每天37.4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票据亦不符合规定,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韦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8537.42元,护理费1048.32元(37.44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残疾赔偿金27306元(9102元×15年×20%),误工费6739.20元(37.44元×18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8990.9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保全、韦长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韦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3596.38(58990.94元×40%);被告张某某、李保全、韦长城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迁西县洒河桥镇小韦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7697.28元(58990.94元×30%);
三、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45元,被告张某某、李保全、韦长城共同承担60元,被告小韦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韦长城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了小韦某某村部房屋的翻建工程,安装插座系工程的一部分;原告韦某某是被被告韦长城临时要求安装插座、并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应认定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韦长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某、韦长城雇用没有电工资质的人员安装插座,造成原告伤害,雇用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韦某某在劳务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使自己受到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而且,原告治疗出院后没有积极复查,造成骨感染,行截指术,致使损失扩大,对加大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保全作为小韦某某村部房屋翻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与被告张某某、韦长城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小韦某某村民委员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工程资质的人员,造成原告损害,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韦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张某某、韦长城、李保全共同承担40%责任、被告小韦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30%责任为宜。虽然小韦某某委会两委成员给被告张某某出具了“完工证”,但被告韦长城承认安装插座等工程尚未完工,而且安装插座亦是工程的一部分,所以,被告张某某、李保全所说的工程已完工、与承包人无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小韦某某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9级伤残的后果,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因原告自己过错较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2000元为宜。原告在小韦某某输液的票据系白条,不予认定。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按37.44元(13664元÷365天)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致残后持续误工,根据原告病情及复查情况,误工时间酌定为6个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参照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按每天37.4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票据亦不符合规定,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韦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8537.42元,护理费1048.32元(37.44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残疾赔偿金27306元(9102元×15年×20%),误工费6739.20元(37.44元×18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8990.9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保全、韦长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韦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3596.38(58990.94元×40%);被告张某某、李保全、韦长城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迁西县洒河桥镇小韦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7697.28元(58990.94元×30%);
三、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45元,被告张某某、李保全、韦长城共同承担60元,被告小韦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45元。

审判长:马建华

书记员:刘春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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