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永丰人,初中文化,个体,联系。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永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联系,系原告陈某某儿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司机,联系。
被告:新余市宇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794776790K,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九鼎汽车大市场1栋。
法定代表人:胡细兰,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72424738K,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东大道307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鞠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新余市宇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汽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新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被告吴某某、中国人寿保险新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诚汽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158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鞠某某(附乘客陈某某)驾驶牌小型客车由永丰往沙溪方向行驶至沙溪梅林路段,与永丰上固乡往藤田方向行驶的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鞠某某及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鞠某某住院治疗20天,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21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鞠某某、陈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鞠某某、陈某某不负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新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交强险不按责任划分进行理赔原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新余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限额为1万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中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总金额为39794.24元(15776.3元+600元+400元+21187.94元+630元+1200元),超过了1万元限额,各原告理应按比例获得赔偿,其中原告鞠某某为(15776.3元+600元+400元)÷39794.24元×10000元即4215.76元;原告陈某某为(21187.94元+630元+1200元)÷39794.24元×10000元即5784.24元;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总金额为20713.52元,其中原告鞠某某为9768.63元,原告陈某某为10944.89元,未超过赔偿限额11万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新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0713.52元(10000元+20713.52元),剩余损失合计29794.24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中原告鞠某某为12560.54元,原告陈某某为17233.7元。
根据原被告协商,非医保用药费用按13%的比例计算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即4805.35元(15776.3元×13%+21187.94元×13%),其中原告鞠某某非医保用药为2050.92元,原告陈某某的非医保用药为2754.4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剩余损失24988.89元(29794.24元-4805.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新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其中原告鞠某某为10509.62元,原告陈某某为14479.27元。
综上,原告鞠某某非医保用药2050.92元,被告吴某某已垫付原告鞠某某医疗费8497元,因此,原告鞠某某应返还6446.08元。被告吴某某应承担原告陈某某非医保用药2754.43元,已垫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9483元,因此,原告陈某某应返还6728.57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新余支公司承担原告鞠某某损失24494.01元(4215.76元+9768.63元+10509.62元),原告陈某某损失31208.4元(5784.24元+10944.89元+14479.27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鞠某某各项损失24494.0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31208.4元;
三、原告鞠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6446.08元;
四、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6728.57元;
五、驳回原告鞠某某、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鉴定费124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圣 人民陪审员 宁鸿庆 人民陪审员曾宪勇
书记员:陈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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