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鞠燕,女,汉族,1965年7月4日,汉族,退休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雍某游泳会馆,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组织机构代码L82685519。
经营者:王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鞠燕诉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雍某游泳会馆(以下简称雍某会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燕,被告雍某会馆委托代理人王晓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入会协议于2016年10月1日终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其停业后退返我办卡余款18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5年1月9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期限为2年的健身卡,赠送健身时间2个月,2015年3月6日开卡,健身期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卡号100xxx,会费1288元。我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办过两个月的停卡。我女儿刘聃邑在被告处办理了期限为3年的健身卡,赠送健身时间3个月,卡号102xxx,会费为1588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雍某会馆的经理将我女儿剩余的健身时间31个月转入我的卡中。约定健身项目为羽毛球、乒乓球等,不包括游泳。被告以进行装修改造为名,在2016年10月1日停止营业,预计工期为4个月。被告将2楼至4楼改造为幼儿园,健身房改在地下室,面积减少,地下室空气不适合健身。被告违背了协议内容,故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协议并退还办卡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期限为2年的健身卡,赠送健身时间2个月,2015年3月6日开卡,健身期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卡号100xxx,会费1288元。原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办过两个月的停卡。原告女儿刘聃邑在被告处办理了期限为3年的健身卡,赠送健身时间3个月,卡号102xxx,会费为1588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雍某会馆的经理将原告女儿剩余的健身时间31个月转入原告的卡中。健身项目为羽毛球、乒乓球等,不包括游泳。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停止营业,进行改造装修,将2楼至4楼改造为幼儿园,健身房改在地下室,健身面积减少。至起诉时,原告已使用该健身卡17个月,未使用40个月。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尚未恢复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健身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向被告预先交纳了健身服务费用,被告应全面适当的履行包括提供健身场馆、健身设备等健身服务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期限为2年的健身卡,2015年3月6日开卡使用,原告女儿在被告处办理的健身卡转入原告卡中31个月健身时间。但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日停业,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尚未恢复营业且无法确定恢复时间,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提供健身服务。即使被告恢复营业,原、被告约定的健身环境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被告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当中,被告单方违约停止营业且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应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会费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缴纳的会费和未使用的时间酌定为17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鞠燕与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雍某游泳会馆的服务合同;
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雍某游泳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鞠燕170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雍某游泳会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思敏
书记员:王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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